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號碼單貳張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販賣刊登六合彩明牌之刊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三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悟。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新民大樓騎樓下,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販賣六合彩明牌一張予乙○○,並教導乙○○及不特定人如何預測及簽賭六合彩,公然以文字煽惑他人簽注六合彩犯賭博罪,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六合彩號碼單二張及乙○○所有六合彩明牌一張、六合彩號碼單一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於右揭時、地販賣六合彩明牌,煽惑他人犯賭博罪,辯稱:伊未販賣六合彩明牌給乙○○,只是互相研究而已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煽惑他人犯罪,係指一般大眾本無犯罪之意,或雖有犯罪之意思,但尚未著手實行之時,因行為人之煽動蠱惑,而使其萌生犯意或更堅定其犯罪決心,至其煽惑方法並無限制。經查,被告於警訊中自承:伊僅是教導乙○○如何預測及簽賭六合彩(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復於檢察官偵訊時稱:僅係互相研究而已。參諸證人乙○○警訊及偵查中已坦承該六合彩明牌一張係被告所賣予伊,僅係尚未拿錢而已,雖渠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稱:該六合彩明牌係被告所贈送云云,惟核諸前開說明,仍不影響被告煽惑他人簽賭六合彩之犯行。且扣案之號碼單三張均係六合彩開獎日期與號碼之記載,其中兩張有以色筆圈畫,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顯見係被告用以教導、鼓吹他人簽賭六合彩明牌之用。再者,依卷附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六頁),查獲當地係騎樓人行道,擺有椅子數張,並置有棋盤二副,顯為一般老人聚集之處所,被告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無疑。此外,復有扣案之六合彩明牌一張及六合彩號碼單三張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煽惑他人犯罪之罪。爰審酌被告曾有相同之販賣六合彩紀錄、年齡已六十五歲、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六合彩號碼單二張,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六合彩明牌一張、六合彩號碼單一張業已交給乙○○,非屬被告所有,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屬於被告所有」之沒收要件有間,不在得以沒收之列,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元月間起,連續在上址販賣六合彩明牌,公然煽惑他人犯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煽惑他人犯罪之連續犯。然查,被告自八十九年元月間起,至本件查獲前止部分之犯行,均為其所否認,且尚乏證據證明有其他受煽惑之對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黃斯偉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