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帝亞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己○○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捌拾陸萬捌仟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帝亞有限公司(下稱帝亞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邀集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帝亞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帝亞公司依上開約定及附表一、二所示借款日、利率、起息日、到期日、開狀日等向原告共借款八百六十五萬八千元,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到期竟均未依約履行債務,計欠借款七百八十六萬八千元,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四份、保證書影本乙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五紙、本票四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乙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乙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二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九字第二六九七號執行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均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帝亞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邀集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帝亞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五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帝亞公司依上開約定及附表一、二所示借款日、利率、起息日、到期日、開狀日等向原告共借款八百六十五萬八千元,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到期竟均未依約履行債務,計欠借款七百八十六萬八千元,被告均未償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四份、保證書影本乙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五紙、本票四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乙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乙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二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證以供斟酌。經核原告所提前開書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七百八十六萬八千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幸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B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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