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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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483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 吳子偉 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2,3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7月20日起至144年7月1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吳子偉於94年7月26日與聲請人簽訂貸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用10,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6日起至114年7月26日止,利息按年息3.30%計算,按月繳納,如未按期繳納利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吳子偉於94年10月3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轉讓與相對人。
三、吳子偉於取得上開借款後僅清償部分利息即未依約清償,尚餘貸款本金10,3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吳子偉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依民法第867之規定,相對人應負償還責任。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曾寶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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