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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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481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
(一)相對人於民國88年1月22日與聲請人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整之抵押權與聲請人,存續期間自88年1月22日至118年1月21日止,以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各項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信用卡消費借款、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
(二)相對人於88年1月19日簽立借據1份,依前開借據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整,約定利息按借據契約書第4條計算,採定額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依借據契約書第5條規定,本息如有遲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又依授信約定書5條約定,利息或本金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
(三)相對人於借得前開款項後,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相對人之最後繳息日為95年2月2日,借款餘額尚有665,319元,依前開授信契約書加速條款約定,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檢具相關證物狀請准予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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