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6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健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健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健勛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號前,欲靠邊停車而向右偏駛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並行間隔即貿然向右偏駛,適 余振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同向外側車道直行在右側,2車發生碰撞,致余振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頓挫傷、左臉頰撕裂傷(4公分長的疤痕)、右肩鈍挫傷、左右手鈍挫傷、左膝及左足踝鈍挫傷、左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隆起骨裂、左側腓骨上端及下端其他閉鎖性骨裂、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裂等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左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隆起骨裂、左側腓骨上端及下端其他閉鎖性骨裂、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裂等傷害,應予補充更正)。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健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宏益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暨影像擷圖畫面、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影像擷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稽,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復參以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偏駛,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等情,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上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受傷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調解當日告訴人未到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復衡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其自承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