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5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新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新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新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1月15日10時18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口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上述時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1年4月18日9時27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口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上述時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月15日、同年4月1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已經很久沒有施用毒品,之前我是在家裡抽電子煙等語。然查,其於111年1月15日10時18分、111年4月18日9時27分為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六警0004號、VZ0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1年管制毒品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登記表(尿液編號:六警0004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在卷可稽。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憑;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故本件被告上開2次採驗尿液,經液相串聯式質譜儀法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分別各為1740ng/mL、23880ng/mL;及1020ng/mL、10760ng/mL,均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綜合前開說明,足認其確分別於111年1月15日10時18分、111年4月18日9時27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三、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9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其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時間非近,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在短期內再為本件2次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亦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且犯後否認犯行,誠屬可議,另兼衡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罪,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差距、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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