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玖伍參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六號偵查,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中查扣有安非他命吸食工具一組、塑膠管四支、玻璃管一支、玻璃球兩個、疑似安非他命顆粒一袋及殘渣袋兩個,除安非他命吸食工具一組、塑膠管四支、玻璃管一支、玻璃球兩個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乙○朝慎字第二六九四四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廢棄外,另疑似安非他命顆粒一袋及殘渣袋兩個,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顆粒一袋部分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顆粒淨重○‧三一八七公克,取樣○‧○二三四公克已鑑析用罄,餘○‧二九五三公克),而殘渣袋二個亦均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88)綱得字第一四七五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扣案之顆粒一袋與其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殘渣袋二個與其所沾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皆呈無法分離狀態,茲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倪彰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