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9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金成
鐘簡素珠姚清水吳李照子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金成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搬風壹個、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鐘簡素珠、姚清水、吳李照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搬風壹個、牌尺肆支、賭資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行「郭金成意圖營利‧‧‧」應補正為「郭金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金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應予補正);被告鐘簡素珠、姚清水、吳李照子等3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郭金成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郭金成之牟利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鐘簡素珠、姚清水、吳李照子等
3人之素行、智識程度、被告4人之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不良影響程度,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1個、牌尺4支、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元等物,就被告郭金成部分,分別係被告郭金成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此據被告郭金成供承明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1個、牌尺4支、賭資3,250元等物,就被告鐘簡素珠、姚清水、吳李照子等3人部分,則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