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家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聲字第37號聲請人即原告 張慶成 相對人即被告 張慶玉
張慶惠 張慶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慶玉、張慶惠、張慶梅各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5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擔。嗣相對人就上開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聲請人亦提起追加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5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卷宗審查後,相對人等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2,225元│上訴人即相對人預納。│├───────┼──────────┼──────────────────┤│追加之訴裁判費│8,810元│被上訴人即聲請人預納。│├───────┼──────────┼──────────────────┤│合計│26,765元││├───────┴──────────┴──────────────────┤│附註:││一、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5,730元,相對人張慶玉、張慶惠、張慶梅各應負擔四分之││一即1,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5,730元÷4】││二、第二審訴訟費用12,225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張慶玉、張慶惠、張慶梅負擔。││三、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8,810元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張慶成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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