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37號上訴人 陳鵬宇 訴訟代理人 曹大誠 律師複代理人 趙平原 律師被上訴人 賴如洋 住宜蘭縣○○鄉○○路○段○○○○○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7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陳鵬宇所欲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本票,業經被上訴人賴如洋聲請取得本院
100年度司票字第3607號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初本係仲介訴外人青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鑫公司),與被上訴人洽談有關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母 賴水圳 、 賴陸秀英 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段00○0號、38號、38之1號、39之2號、39之25號、39之26號之6筆土地,及其上建物、花草樹木、農場執照及灌溉水權渠道(下稱系爭農場)之轉讓經營事宜,未料談判不成,被上訴人乃以暴力威脅同行之訴外人即青鑫公司總經理 陸百新 ,上訴人受其脅迫,始非本於自由意志與被上訴人簽訂山水農場暨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承購系爭農場之所有權及農場經營權,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上訴人並同時簽發票面金額6,500萬元、到期日101年7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6,500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糾眾至上訴人公司強行要求換票,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脅迫下,於99年12月3日分別簽發①票面金額500萬元、到期日100年2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②票面金額
500萬元、到期日100年4月30日與③票面金額5,500萬元、到期日101年7月31日之本票共3紙,與被上訴人所執系爭6,500萬元本票換票。上訴人並已於100年11月4日以上訴狀繕本通知被上訴人,因前開意思表示均係受脅迫所為,依法撤銷系爭契約及本票之意思表示,並於100年11月7日通知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終止系爭契約,是系爭本票之債務已歸於消滅。再者,訴外人賴水圳、賴陸秀英已將系爭農場讓渡予第三人,被上訴人復將系爭農場變更為工業用地,系爭契約均無法履行,上訴人已解除系爭契約,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債權均已不存在,上訴人自無需負擔票據責任。爰依法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代表訴外人青鑫公司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農場的經營權,簽立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均係基於上訴人之自由意志,被上訴人並無脅迫或強行要求換票之情事。況系爭契約仍得履行,系爭本票債權自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與爭點如下(見簡上字卷第52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9年12月初在系爭農場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承
購被上訴人之父母賴水圳、賴陸秀英所有系爭農場之所有權及農場經營權,買賣總價金為6,500萬元,上訴人於簽約同時簽發系爭6,500萬元本票1紙予被上訴人(北簡字卷第17、18、29頁)。
⒉上訴人於99年12月3日在青鑫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及票面金額
為500萬元、到期日100年4月30日與票面金額為5,500萬元、到期日101年7月31日之本票共3紙予被上訴人,並換回系爭6,500萬元本票(北簡字卷第15頁)。
⒊上訴人於100年11月7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663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因開票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解除系爭契約(簡上字卷第12至14頁)。
㈡爭點:
⒈上訴人是否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得
否撤銷其意思表示?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經合法解除及終止,是否有據?
五、茲就爭點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是否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得
否撤銷其意思表示?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99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再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收受之直接當事人,上訴人固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獲得負舉證責任云云,尚屬誤會。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持刀以暴力威脅,始與之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6,500萬元本票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於99年12月初由訴外人 楊尚文 、陸百新陪同至系爭農
場,與被上訴人商談承購系爭農場相關事宜,簽約完成後,兩造、楊尚文、陸百新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胞弟 賴如通 共5人,同至被上訴人之債權人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之住處聊天、協商債權,當日晚上陸百新直接下山返回臺北市,上訴人及楊尚文則在系爭農場過夜等情,業據證人陸百新、賴如通證述甚詳(見簡上字卷第28頁、第45頁反面),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簡上字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堪信為真實。
又證人陸百新另證稱:伊和上訴人簽約當天因為發現被上訴人跟地下錢莊借錢,伊就跟上訴人說要再考慮,結果被上訴人聽到就從廚房拿1把菜刀出來,一手抓住伊的衣領,被上訴人說如果這沒解決誰都回不去等語(見簡上字卷第28頁);證人即青鑫公司負責人 朱蒂 證稱:當日伊曾多次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告訴伊說被上訴人拿菜刀要砍上訴人與陸百新,所以上訴人讓陸百新先下山等語(見簡上字卷第29頁);證人賴如通則證稱:當天並未看到被上訴人有左手拉陸百新領帶、右手拿菜刀之情事等語(見簡上字卷第45頁反面)。
⑵質諸被上訴人倘確有持刀威脅上訴人之行為,致上訴人心生
畏懼而簽立系爭契約與系爭6,500萬元本票等情,依常人之經驗,當求迅速遠離脅迫者,縱受脅迫之當下無法抵抗,隨後亦當立即報警以維己身安全,反觀本件上訴人卻於簽立系爭契約後仍隨同被上訴人至他處談天,甚且返回系爭農場過夜,此舉均非屬一般心生畏懼者之反應,而有悖於常情。上訴人雖陳稱:為了讓被上訴人卸下心防,才商量讓陸百新先離開現場,讓伊安撫被上訴人情緒,伊才可以安全離開,而且系爭農場很偏僻,伊也不知道對面有派出所可以報警,所以伊就留在系爭宜蘭農場過夜,跟被上訴人好好協商等語(見簡上字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惟證人陸百新既已離開系爭農場,如被上訴人確有脅迫情事致上訴人有報警之必要,上訴人當可委由證人陸百新離開後代為尋求協助;況依前述證人朱蒂當日曾多次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如真受被上訴人持刀脅迫,何以均未要求證人陸百新、朱蒂報警?再者,上訴人亦自承其尚有與被上訴人協商之意,則其究否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有心生恐怖之情,顯非無疑。
⑶上訴人雖另以本件係於簽約同時交付全部價金6,500萬元之
本票,與我國民間習慣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多係以分次支付之方式不符,顯見其係受脅迫始簽立如此不合理之契約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5條係約定雙方同意於18個月內完成各種手續(見北簡字卷第29頁),又上訴人於99年12月初簽約時交付被上訴人者係約於20個月後即101年7月30日始到期之系爭6,500萬元本票,互核雙方之用意為嗣系爭契約所需手續完成後,被上訴人始得領取本件全額價金,以此觀之,兩造之約定反係對被上訴人不利,上訴人焉有受脅迫而簽立對己有利契約之理?是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故綜合上述等情,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脅迫行為而致上訴人被迫簽立系爭契約與6,500萬元本票。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糾眾至上訴人辦公室要求換票,上訴
人迫於無奈始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之3紙本票與被上訴人換票云云。惟查:
⑴證人陸百新證稱:被上訴人有找人來青鑫公司3、4次要求
換票沒換成,後來被上訴人獨自來青鑫公司換票成功那次,伊沒有在現場,但有在伊自己的辦公室聽到兩造在爭吵,被上訴人說如果不換票的話青鑫公司就不用開了,後來上訴人告訴伊被上訴人說的票是28萬元的票等語(見簡上字卷第28頁正面及反面);證人 朱蒂證 稱:被上訴人曾找人一起來公司,拿本票說要換錢、換票,伊曾拒絕且表示要報警,被上訴人找的人還說你報阿。期間被上訴人來了3、4次,守在門口不讓公司小姐出去,來的時候都帶1個包包,伊怕裡面有槍有刀就不敢亂動。到最後一次是被上訴人跟另外1個人來,兩造在公司會議室裡爭吵,被上訴人很大聲還吃著檳榔說如果不換票的話,就讓伊公司做不下去,被上訴人帶來的人則在公司櫃台門口,不讓公司的人出去。至於換票的金額多少伊不知道等語(見簡上字卷第29頁正面及反面)。然該
2證人均未直接在場參與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且依證人陸百新所述其聽聞兩造爭執之票據係28萬元之本票,就證人朱蒂所言內容亦無法確定與系爭本票相關,尚難以該等證言遽認上訴人係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⑵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年2月6日準備程序稱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討債、換票一事未曾報警,因為被上訴人很快就離開等語(簡上字卷第38頁反面),上訴人復於101年4月10日準備程序陳稱其就被上訴人請地下錢莊到青鑫公司討債一節事曾向派出所備案等語(簡上字卷第48頁反面),經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確認報案之時間、內容及派出所,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於10日內陳報(簡上字卷第52頁反面),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其他說明或證據,是本院尚難認定上訴人曾有報警之舉,亦無從由此推論其有受脅迫之情事。
⑶至上訴人另以其簽發系爭本票及票面金額為500萬元、到期
日100年4月30日與票面金額為5,500萬元、到期日101年
7月31日之本票共3紙予被上訴人,而換回系爭6,500萬元本票,以最低之年息1.2%計算,將因到期日提前而致上訴人受有85,000元之利息損失,如非受脅迫何以上訴人會同意換票云云。惟上訴人前既主張買賣價金應分次支付始符交易常態,則兩造於其後另約定換票以分期給付價金,亦不違事理之平,更與被上訴人辯稱其顧慮上訴人未如期履約將致其受損,故要求上訴人換票,上訴人才同意等語(見簡上字卷第52頁)相符,益徵上訴人並非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經合法解除及終止,是否有據?
上訴人雖主張已於100年11月4日以上訴狀表示撤銷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確有受被上訴人脅迫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自無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權利,是其主張洵無足採。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經系爭農場所有權人授權出賣、系爭農場業已讓渡與他人,並變更為工業用地,上訴人已於100年11月
7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經合法授權及系爭契約已無法履行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系爭契約有何債務不履行之事由而使上訴人具契約之解除或終止權,其上開意思表示自無從使系爭契約發生解除或終止之效力,是該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亦無法證明系爭契約有何解除或終止事由,是其主張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鄭佾瑩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純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