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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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3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文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文城係文銓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承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所發包之「中正橋橫向伸縮縫改善工程(1.3.5.7.11.15號伸縮縫)」,為從事業務之人。上開工程之施工時程自民國100年3月20日至100年
4月8日,工期預計20天,施工時間則利用晚上11時至翌日凌晨5時30分,而施工方式則採半半施工方式,每階段的伸縮縫占用單側1-2線車道進行施作,且為加強施工安全,除應依照交通部所頒「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輔以設置標誌外,同時根據臺北市政府所頒之「市區道路施工交通安全措施」相關規定辦理,亦即於夜間應擇適當位置懸裝警告燈號,擺放之交通錐於夜間使用時,應安裝黃色或紅色閃光燈,且至少每3-5公尺安裝1只,並應將反光導標附於錐頂之上,另應設置臨時指揮標誌,夜間則應改紅色電指揮棒,以維用路人安全,詎被告本應督導施工人員於夜間施工時,應完善安全警示措施,以免影響夜間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未於交通錐上安裝黃色或紅色閃光燈,且未將反光導標附於錐頂之上,亦未見設置臨時指揮標誌及於夜間改用紅色電指揮棒,適有告訴人 何文璋 於100年5月11日凌晨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橋往新北市永和區方向行駛,行經上開施工地點(屬新北市永和區境內)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前方擺設之三角錐,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右肩膀間脫臼、右手臂肱骨粗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被告連文城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何文璋已與被告成立民事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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