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651號原告 劉盛全 被告劉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中國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85年6月12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團聚,詎被告於92年後性情大變,不願與原告同住,更於95年5月18日返回中國大陸,拒絕再返台灣同住,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年,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台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入出境證影本、護照影本、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影本等件為憑,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鄭凱元 到庭證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本件被告於婚後來台灣與原告團聚,惟於95年5月18日出境返回中國大陸後,迄今未歸,兩造分居已逾8年,夫妻關係名存實亡,顯見被告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