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6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341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1年度交易字第14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昌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依簡易判判處刑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李銘昌之前科素行應加列: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傷害案,為本院97年4月7日96年度簡字第36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嗣入監至97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暨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94年6月8日」應更正為:「94年6月7日」、同欄第4行之「97年12月2日」應更正為:「97年12月1日」,暨同欄第9行後原記載:○○○區○○路與民生街口處」,應更正為:○○○區○○路○段與民生街口處」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李銘昌有於93、97年間,各均因酒醉駕車行為,先後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詳參本院卷附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列印資料),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明定應論處罪刑一節,亦知所甚詳,猶不知戒慎思行,仍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執意騎乘普通重機車上路,不顧公眾通行安全,對他人及自身安危亦欠缺尊重意識,惟幸未致人傷亡,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所具係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詳偵查卷第4頁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記載),暨被告有如上述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而於5年內之
101年10月14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起訴書未及論述本節,併此敘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公訴人求為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語,惟查,被告曾於93、97年間,各因酒醉駕車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嗣再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固應予非難,惟本院斟酌如上全情,因認量處如主文欄所載刑期為罪責相當,附此說明。
四、本案由檢察官劉文瀚偵查後提起公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管轄第2審之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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