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24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張維學 代理人 史馨 律師被告 許綺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319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3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維學告訴被告許綺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
1項誹謗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8月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035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1年10月17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319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駁回聲請再議(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01年10月2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即於同年11月5日委任律師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曾為新北市新店區花園新城社區居民,並為該社區「動
物的簽到簿」部落格成員。緣該社區居民 王金龍 (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0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0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再經本院於101年6月15日以101年度聲判字第131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前於96年11月25日,在該社區內不慎駕車撞傷流浪狗Money,將之攜往聲請人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永和金華動物醫院」治療,並要求聲請人順便為該小狗進行結紮手術,因不滿聲請人收費不予折扣,竟意圖散布於眾,於不詳時、地,向該社區內負責流浪狗照護之志工散布聲請人收費過高坑人之不實內容,被告聽聞後亦未加以查證,即基於妨害聲請人名譽之犯意,於96年11月28日,在其先前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內,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點閱之「社區動物的簽到簿」部落格,張貼標題為「夜間急診別送去永和金華動物醫院」之文章,散布內容不實之「當場二度麻醉,為了結紮」、「我們遇見這樣的夜間醫師,我們要認賠嗎?」等文字。嗣聲請人於99年1月31日委由其子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輸入其醫院名稱搜尋相關資料,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㈡經查,聲請人於96年11月26日凌晨依王金龍之要求,在未有
麻醉師之情況下,即獨力為上開流浪狗Money安全完成麻醉及車禍手術,復順利麻醉完成結紮手術,惟被告非但未感激聲請人,反因聲請人未答應被告折扣之要求,扭曲聲請人與其在96年11月26日下午於電話中之談話內容,並故意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於前開「社區動物的簽到簿」部落格上,張貼標題為「夜間急診別送去永和金華動物醫院」之文章,散布內容不實之「當場二度麻醉,為了結紮」、「我們遇見這樣的夜間醫師,我們要認賠嗎?」等文字,目的就是要誤導網友及誹謗聲請人之名譽,更教唆SEAN及 郭沁仙 2人作偽證,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在未命該2人具結及給予對質,亦未查明聲請人與被告上揭談話內容之情形下,即遽為本案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亦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不服,爰以此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四、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
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
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96年11月28日,在其先前位於新北市○○區○○○○
○路○○○號住處內,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點閱之「社區動物的簽到簿」部落格,張貼標題為「夜間急診別送去永和金華動物醫院」之文章,內容包含「當場二度麻醉,為了結紮」、「我們遇見這樣的夜間醫師,我們要認賠嗎?」等文字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35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3頁),且有該網頁頁面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頁),是被告刊登上開文章之行為是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即應審究其是否合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與違反「合理評論原則」。
㈡依聲請人於本案偵訊時陳稱:當天是王金龍要求做結紮手術
的,我沒有順便建議他,王金龍表示該小狗沒有主人,既然麻醉了順便做結紮,因為手術過程中麻醉藥會被代謝,所以需要追加劑量,追加的劑量是原先的一半,伊是依照說明書施打,所以這個「二度麻醉」的名詞是不對的,且追加劑量我也沒收錢,因為手術是半夜做,還加上結紮,所以費用不同等語(見偵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復參酌卷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中結紮及麻醉部分費用之記載為「麻醉技術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麻醉藥費500元、睪丸摘手術費2550元、手術材料藥品費500元」,告訴人並在收據旁另以手寫方式註明「若未做睪丸摘除手術可省下麻醉技術費500元、麻醉藥150元、睪丸摘除手術費2550元、材料藥品費150元」等文字(見偵字卷第55頁),足見本案手術期間,聲請人確曾為小狗施打2次麻醉藥劑,而就該第二次施打麻醉藥劑之行為,被告認定係「二度麻醉」,雖與聲請人主張之「追加劑量」有認知上之差異,然被告並非醫療專業人士,其客觀上將二次施打麻醉藥劑認定係二度麻醉,尚與常情無違,其據此於該部落格上張貼「當場二度麻醉,為了結紮」等文字,難認有何虛構不實之處,即與上述「實質惡意原則」相悖。
㈢又依被告於本案偵訊時辯稱:我們不認識這個醫生,我們希
望所有的流浪狗抓進來以後可以幫他做結紮,避免繁衍,所以我們志工是有跟他提,但並沒有叫他當夜連夜做,因為這不是急症,且夜間的費用高出很多,沒有必要趕在夜間作,大可以等白天狗狀況比較好的時候再做,所以我們第二天去把狗接回來之後,發現那隻狗已經被結紮了,我們沒辦法接受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或與聲請人身為專業獸醫師判斷於為該小狗Money進行車禍手術同時一併結紮手術乃最佳時機乙節相衝突,然被告之所以於該文章中強調「夜間急診」、「夜間醫師」等文字,係因其認為結紮手術與該小狗當時所受車禍傷勢相比,應以車禍手術優先處理,結紮手術則無時效上之急迫與必需性,基於費用節省之考量,方就聲請人於夜間為小狗Money進行車禍手術後,一併進行結紮手術,致 多生 追加麻醉藥劑等相關費用一事表達其個人意見。而對於流浪狗結紮與否、結紮之時機為何、結紮之費用如何負擔等情既涉及人道救護與生命照顧議題,攸關社會公益,被告基於聲請人確於96年11月26日同時為流浪狗Money進行車禍及結紮手術之事實,就上揭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可受公評之事表達個人意見,為合理適當評論,藉以提醒愛狗人士慎選動物急救醫院,尚符「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㈣至聲請人固指摘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在未命SEAN及郭沁仙2
人具結及給予對質,亦未查明聲請人與被告在96年11月26日下午於電話中之談話內容,即據前開2人之證詞為本案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亦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顯罔顧其司法權利;惟綜觀本案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論及聲請人所指該2名證人之證詞為何,聲請人上開指摘顯有誤會,且本案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所審酌者,乃被告於前開部落格內公開張貼之文章是否涉及妨害聲請人名譽,聲請人與被告間於電話內私下談論之內容本不在審酌範圍,而無調查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之指摘,自無可取。
㈤綜上,聲請人於偵查中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官
詳為調查及審酌,且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故認被告之行為不罰,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雖臚列前開理由,本院就聲請意旨再詳加審酌後,認聲請意旨固提出諸多質疑,但尚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加重誹謗之犯行。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第258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於法自無違誤,而本院亦不得再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加以審認。是聲請人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家慧
法官李殷君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