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30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曾愉婷
劉仲恒 被告 葉孟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224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於92年05月06日向大眾商銀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並自94年0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即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詎料被告向大眾商銀請領前述信用卡消費使用起至94年09月26日止,消費記帳合計11萬9,224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金管會函文及合併公告、電腦催收畫面資料、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