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114號上訴人即被告 丁宗銘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廖誠翰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F棟00樓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認為上訴人即被告丁宗銘、廖誠翰所為,係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審酌丁宗銘、廖誠翰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分由丁宗銘持菜刀抵住被害人 曾偉豪 ,廖誠翰配合強取財物,致曾偉豪身心受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影響善良風俗,犯罪情節非輕,復考量丁宗銘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廖誠翰僅承認強盜犯行,對於攜帶兇器乙情猶飾詞否認,兼衡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曾偉豪所受損害、已與曾偉豪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丁宗銘有期徒刑3年6月、廖誠翰有期徒刑4年,並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㈠所示加重強盜犯罪所得之愷他命,認為係丁宗銘所實際取得分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㈡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係廖誠翰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就理由部分應補充:丁宗銘、廖誠翰雖有喝令曾偉豪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並由廖誠翰將該自小客車駛離現場之行為,然丁宗銘、廖誠翰其後是駕駛該自小客車,駛抵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二段與內定七街口路旁,旋即棄置該自小客車,並駕駛原先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等情,業據曾偉豪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按(見偵查卷第68頁),可見丁宗銘、廖誠翰行為目的,是在不法強盜愷他命,行為得手之後要曾偉豪下車,並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去,目的僅係要立即逃離現場避免遭查緝,故其等就該自小客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強制罪及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是丁宗銘、廖誠翰前揭喝令曾偉豪下車離開之強制行為,屬於整體強盜過程中之強暴行為一部,自不另論強制等罪。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丁宗銘上訴意旨略以:伊會為本件犯行,係因母親剛過世,心情不穩,且當天有先在廖誠翰家中飲酒,一時失慮才犯罪,伊祖父現正在化療,原審量刑過重,會導致伊無法見到祖父最後一面云云。按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影響責任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形,逕行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稽之卷內資料,丁宗銘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主張丁宗銘有刑法第19條之責任事由。參以丁宗銘是持刀架住曾偉豪,喝令其下車,之後立即與廖誠翰一同駕車離去,並實際分受強盜取得之愷他命,就此整體行為過程觀之,並無任何飲酒後影響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能力之顯然情形。此從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也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不主張適用刑法第19條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也可以確知。按上說明,本院自無就丁宗銘之精神狀態另送鑑定之必要,先予說明。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判斷量刑當否,亦應就判決之整體而綜合觀察,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具體說明其量刑審酌事由如前,顯已就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至於丁宗銘前揭所述行為時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家庭生活狀況等,僅屬於整體量刑之項參考因素,按上說明,不能僅執個別單一量刑審酌事由,遽指原審整體之裁量判斷有何過重不當之處,是丁宗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廖誠翰上訴意旨略以:伊在強盜過程中,對丁宗銘有持刀並不知情,且在丁宗銘抵住曾偉豪後,伊有阻止丁宗銘,伊應僅構成普通強盜,何況伊在整體過程中是居於次要角色,量刑也不應重於丁宗銘云云。然查,依曾偉豪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到那邊的時候,他們二人上車,廖誠翰坐副駕駛座,丁宗銘坐到伊後面,過一下子丁宗銘叫伊把東西拿出來,並從後面拿刀架住伊脖子,叫伊下車,然後廖誠翰就把車開走,就是繞過來刀鋒抵住伊脖子中間下面那邊,因為很尖,所以伊知道是刀鋒,是類似菜刀,很大把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再佐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丁宗銘、廖誠翰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時間為凌晨3時34分14秒(即擷圖編號5-2畫面所示時間),於凌晨3時35分26秒(即擷圖編號6-1畫面所示時間)時,曾偉豪自前揭車輛離開(見原審卷㈠第127至135、141至143頁),整體強盜過程僅有1分12秒。則若非其等事先早已彼此謀議,計畫要持刀為強盜犯行,何以丁宗銘會刻意自家中取出菜刀作為強盜工具,又豈會在一進入曾偉豪之車內後,丁宗銘就取出菜刀並喝令曾偉豪下車,而廖誠翰隨即不假思索,立即坐上駕駛座驅車駛離,在此短短過程內即共同強盜取財得手。是丁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當天是隨手取出菜刀,廖誠翰沒有看到云云,顯與上開客觀實情不符,則廖誠翰據此辯稱並不知道丁宗銘有持菜刀云云,顯不足採。至廖誠翰辯稱強盜過程中對丁宗銘取刀之行為有動手阻止云云,然此與曾偉豪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強盜過程中,廖誠翰有沒有做什麼行為或說什麼話?)沒有,(你有沒有看到廖誠翰試圖阻擋丁宗銘的行動或手勢?)沒有,(在你被丁宗銘用菜刀抵住脖子的當下,廖誠翰沒有任何的阻擋的言語或動作?)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頁),明顯不符。再者,若廖誠翰真有阻擋動作,與丁宗銘間當會有所爭執,則整個強盜取財過程,豈能在前揭短短之1分12秒內完成。是廖誠翰辯稱其有阻擋丁宗銘之行為云云,顯非事實,則其據此辯稱丁宗銘之持刀強盜行為,自始非其等議定之犯罪計畫云云,亦無足採。至於曾偉豪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就伊的視線,伊認為廖誠翰有可能被丁宗銘的手遮住刀子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然依曾偉豪前揭所述,丁宗銘是從後座伸手繞過來以菜刀刀鋒來抵住其脖子中間下方,又是很大把的菜刀,廖誠翰就坐在一旁之副駕駛座,該車又是一般自小客車,以此相對位置、車室空間及使用是大把菜刀等情狀,廖誠翰顯然就可以看到丁宗銘當時持刀不法之強暴行為。是曾偉豪上開所述,與客觀實情不符,此恐怕是其當時因遭不法強暴行為相脅,不敢注視副駕駛座之人動向,所以才會推測副駕駛座之人可能被擋住沒看到,此從曾偉豪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因為伊那時候很緊張,沒有辦法注意到旁邊,(你事後有實際去坐在副駕駛座,然後看當時丁宗銘從駕駛座後方拿刀架住你脖子,從副駕駛座能否看到,你有實際演練過嗎?)沒有,(所以你剛才說廖誠翰應該看不到,只是你的推測?)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也可以確知。是曾偉豪前揭個人臆測之陳述,並不足為廖誠翰有利之認定。是以丁宗銘、廖誠翰既然自始有持菜刀強盜愷他命之犯罪計畫,且以丁宗銘當時是以菜刀刀鋒抵住曾偉豪脖子,曾偉豪受此不法腕力顯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所以才會放棄自己所駕駛之車輛及所有之愷他命,依其等喝令下車,而本件不法強盜財物得手後,廖誠翰也有從中分受愷他命施用(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原審業已敘明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裁量不予沒收之理由),有卷內警製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以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按(見偵查卷第44、45、94頁),廖誠翰與丁宗銘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其等均係共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廖誠翰辯稱所為僅構成普通強盜罪云云,並不可採。查原審就刑之裁量,業已敘明理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無出於恣意裁量,本件廖誠翰共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事證明確,仍一再推稱只有普通強盜云云,甚至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對曾偉豪再為對質詰問,廖誠翰所為,究與丁宗銘是自始坦承犯罪之情況不同,依「量刑減讓」原則,即使原審依刑法第59酌減其刑後,仍應給予刑度上較小減輕之幅度,且以其所犯加重強盜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年,已屬從寬裁量,並無其所指裁量不當情事。是廖誠翰執上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提起公訴,丁宗銘、廖誠翰提起上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宗銘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村0鄰○○○0號之
30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1選任辯護人鄭皓文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廖誠翰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F棟11樓選任辯護人林唐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宗銘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廖誠翰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丁宗銘及廖誠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3月16日凌晨3時許,由丁宗銘使用廖誠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曾偉豪(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聯絡,佯稱欲購買愷他命,並約定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江園門市(下稱統一便利超商)前碰面,曾偉豪不疑有他,予以允諾。丁宗銘及廖誠翰共同謀議後,即於同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29分許止間之某時,推由丁宗銘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以及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支,並由廖誠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丁宗銘前往上開地點。嗣於該日凌晨3時29分許,其等二人抵達現場後,廖誠翰先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大江國際購物中心附近之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二段與內定七街口路旁,其等二人再步行前往上開統一便利超商前,見曾偉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廖誠翰與丁宗銘進入車內,分別乘坐在該車之副駕駛座、駕駛座後方,而曾偉豪於同日凌晨3時34分許進入車內後,廖誠翰即向曾偉豪佯以欲查看交易之愷他命,待曾偉豪自上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遮陽板處拿出愷他命後,丁宗銘旋即以右手持其所攜帶之菜刀抵住曾偉豪之頸部,並用左手扣住曾偉豪,再嚇令曾偉豪下車,致使曾偉豪不能抗拒,而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依丁宗銘指示步出該自用小客車,廖誠翰即跨至駕駛座啟動該車電門,將該車駛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處,丁宗銘、廖誠翰取走前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遮陽板內所置放之愷他命後,將該自用小客車棄置在該處,令曾偉豪無法輕易自後追躡,並由廖誠翰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搭載丁宗銘一同返回丁宗銘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1居所,而其等二人在上開居所均取用不詳數量愷他命施用後,復由丁宗銘將強盜所得之愷他命分裝為3包(詳如附表編號㈠;含袋合計毛重13.29公克,淨重12.709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7074公克)。嗣於同日凌晨3時44分許,曾偉豪至上開便利超商門市,請店員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上9時33分許在丁宗銘之其前開居所內,扣得上 開愷 他命3包及殘渣袋13只、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廖誠翰之住處扣得行動電話1支(詳如附表編號㈡;廠牌型號:蘋果IPHONE6,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108年度訴字第688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69、95、14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廖誠翰及其辯護人雖均爭執其於108年3月16日晚間7時13分至同日晚間7時50分之第二次警詢筆錄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被告廖誠翰於第二次警詢時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被告廖誠翰於第二次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有關被告丁宗銘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訴字卷二,第68、28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誠翰於第一次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曾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黃政偉 於警詢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970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第25頁至第31頁背面、第39頁及背面、第79至81頁;訴字卷二,第252至261頁)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路線位置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案毒品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G000-000號)(尿液編號:G000-000號)、(毒品編號:
G108偵-037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報告編號:UL/2019/000000
00號)、(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偵字卷,第44至48、51至53頁、第55頁至第61頁背面、第66至74、92至93頁;訴字卷二,第17、127至135、141至14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宗銘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有關被告廖誠翰部分:訊據被告廖誠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丁宗銘前往上揭地點,並將車輛停放在他處,再步行前往約定地點後,進入曾偉豪駕駛之車內,而於曾偉豪將愷他命取出後,即由丁宗銘自後方抵住曾偉豪之脖子,並嚇令曾偉豪下車,其等二人先將曾偉豪之車輛駛離,再換回原先前來之車輛返回丁宗銘之居所等情,並就強盜罪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因為丁宗銘當天想要施用毒品,所以打電話跟曾偉豪約見面,丁宗銘講完電話後,就跟我說要搶曾偉豪的毒品,我本來以為他是開玩笑的,所以我說「好」,之後曾偉豪到了約定地點,我跟丁宗銘就上曾偉豪的車,我跟曾偉豪 說愷 他命讓我看一下,他拿出來後,丁宗銘就從駕駛座後方伸出右手抵住曾偉豪的脖子,那時候我有看到丁宗銘手上有亮亮的東西,因為當時我也嚇到,所以沒看清楚是什麼東西,但是我有抓丁宗銘的手阻止他,不過我也很怕丁宗銘會指向我、會打我,所以我又鬆手,才決定跟丁宗銘一起強盜云云。被告廖誠翰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因為丁宗銘好幾次喝醉酒都有開玩笑的跟廖誠翰說要去搶劫,但實際上都沒有這樣做,所以這次一開始,廖誠翰也認為丁宗銘跟之前一樣在開玩笑,只是純粹要去購買毒品,但是在購買毒品的過程中,丁宗銘卻進行搶劫,而廖誠翰比較老實,不知道怎麼做,所以就依丁宗銘的意思為後續的強盜行為,廖誠翰確實是不知道丁宗銘有持任何的兇器,丁宗銘先前沒有跟廖誠翰說過有帶刀子的事情,也沒有讓廖誠翰看到刀子,而且案發過程應該很快,廖誠翰也只是好像看到有東西,而此不代表就能證明廖誠翰看到的一定就是菜刀,廖誠翰並無與丁宗銘有共同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云云。
1、經查:
⑴、同案被告丁宗銘及被告廖誠翰於108年3月16日凌晨3時許
,由同案被告丁宗銘以被告廖誠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害人曾偉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並約定於同日凌晨
3時30分許,在統一便利超商江園門市前碰面。嗣於該日凌晨3時29分許,由被告廖誠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同案被告丁宗銘抵達約定地點附近時,被告廖誠翰先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大江國際購物中心附近之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二段與內定七街口路旁,其等二人再步行前往前開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前,見被害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被告廖誠翰與同案被告丁宗銘進入車內,分別乘坐在該車之副駕駛車、駕駛座後方,被告廖誠翰即向被害人表示欲查看交易之愷他命,待被害人自上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遮陽板處拿出愷他命後,同案被告丁宗銘旋即抵住被害人之脖子,嚇令被害人下車,被害人遂依同案被告丁宗銘指示步出該自用小客車,被告廖誠翰即跨至駕駛座啟動該車電門,將該車駛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停放處,被告二人遂取走被害人之愷他命後,將該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棄置在該處,並由被告廖誠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同案被告丁宗銘一同返回同案被告丁宗銘之居所等事實,業據被告廖誠翰坦認在卷(訴字卷二,第90至9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宗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曾偉豪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字卷,第3至8頁、第25至31頁背面、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路線位置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案毒品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G108偵-037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偵字卷,第47、52至53、55頁至第61頁背面、第66至74、92頁;訴字卷二,第
17、127至135、141至144頁)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⑵、參酌被告二人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害人交 易愷 他命時,並非是
直接驅車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害人進行交易,而係駕車抵達交易地點附近時,先將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大江國際購物中心附近之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二段與內定七街口路旁,再步行前往約定之統一便利商店與被害人見面,且在被害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強盜愷他命得手後,又逼迫被害人下車,並將被害人之車輛駛至大江國際購物中心附近之路旁棄置,被告二人再駕駛原先駕駛前來之自用小客貨車返回居處,觀察上開犯案歷程,被告二人顯然係刻意將原本駕駛前往之車輛停放在他處,再步行抵達交易地點,並於強盜得手後,又令被害人下車,復將被害人之車輛駛離現場後,再換回其等二人原本駕駛之車輛返回住處,犯案過程至為迂迴,若被告二人初始本意即僅是在向被害人購入毒品,當不至於以如此複雜不便之方式為之,且毒品交易為現今我國嚴加取締處罰之事,被告二人先將車輛停放在他處,再步行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則於毒品交易完成之後,被告二人又要再次步行返回停放車輛之處,不啻增添遭查獲持有毒品之風險,顯與一般人趨吉避凶之情迥異,又被告二人於見到被害人拿出毒品後,並非兀自從被害人手中奪取毒品後下車跑走,反而是要求被害人下車,再將被害人駕駛之車輛駛離現場,使被害人無從輕易自後方追躡取回毒品,且被告廖誠翰於警詢中亦供陳:因為怕被害人又會開車來追,所以將被害人之車輛開走等語(偵字卷,第15頁),足見被告二人於為本案強盜犯行前即已有事先討論,於強盜愷他命得手後,仍要一併將被害人之車輛駛離,以避免被害人駕車追趕,故而,依被告二人刻意先將其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停放他處再步行前往,得手後又驅趕被害人下車,並將被害人之車輛駛離,以免遭追趕等歷程觀之,顯見被告二人對於本件強盜犯行已有謀議,方會有此等刻意安排計畫之行為。
⑶、再者,被告二人步行抵達與被害人約定進行毒品交易之地點
時,同案被告丁宗銘是乘坐在被害人車輛之駕駛座後方、被告廖誠翰則是乘坐在被害人車輛之副駕駛座,且被告二人上車後,係先由被告廖誠翰向被害人詢以要查看愷他命事宜,待被害人自駕駛座遮陽板取出愷他命後,同案被告丁宗銘旋以右手持菜刀自被害人後方抵住其脖子,並以左手扣住被害人,上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宗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訴字卷二,第252至258頁),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偉豪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偵字卷,第25頁至第31頁背面、第79頁背面)大致相符,是上開情節,應足認定。而細究被告二人強盜被害人之上開過程,其等二人於進入被害人之車輛後,即分別坐在被害人之右方及後方,則被害人之右方及後方均已遭到被告二人控制,若被害人遭逢攻擊欲逃離該處,已非屬容易,且同案被告丁宗銘又自被害人後方,以左手扣住被害人、右手持刀抵住其脖子,被害人為免遭到不測,更是不敢輕舉妄動,則被害人實屬居於全然劣勢之地位,衡諸常情,倘被告二人對於整體強盜犯行要如何進行並無謀議,何以會恰好被告二人分別乘坐在上開位置,且於被害人因經被告廖誠翰詢問,取出愷他命後,同案被告丁宗銘旋即以上開方式將被害人壓制,使被害人無反抗之餘地,是被告二人間互相配合,使被害人逐步陷入其等之控制當中,若非其等二人已事先擬好犯罪計畫並循序完成,此等強盜犯行能輕易完成,殊屬難以想像之事。又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內容,被害人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時間為凌晨3時34分14秒(即擷圖編號5-2畫面所示時間),且係於凌晨3時35分26秒(即擷圖編號6-1畫面所示時間)時,自前揭車輛離開,則被告二人為強盜行為得手並令被害人下車之時間僅有1分12秒之久,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擷圖(訴字卷二,第127至135、141至143頁)在卷可稽,故被告二人對被害人犯下強盜行為之時間甚為短暫,若被告二人並無事先謀議計畫要如何為強盜犯行,豈能在如此短暫之時間中順利完成,更屬難以想像之事,又被告二人所欲遂行強盜犯行之對象為成年男性,若被告二人未預先做好準備並擬定計畫,則於犯案之過程中,非無可能因被告其中一人之疏失,而使被害人奪走菜刀取得反擊之機會,此舉不僅會令被告二人之犯行以失敗告吹,更可能使己身之生命安全受到嚴重威脅。綜觀上情,被告二人當係是先已有謀議妥適,方為本案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犯行,應可認定。
⑷、按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
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不能抗拒者,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在車內遭同案被告丁宗銘持菜刀抵住脖子,被害人於密閉之自用小客車內,難以對外求援,依此情形本會令一般人心生恐懼,足認被害人於該時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任被告廖誠翰取走被害人所有之愷他命甚明,是被告二人所為當屬強盜無訛。
2、被告廖誠翰及其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廖誠翰及其辯護人辯稱:當時以為丁宗銘提議要強盜是
在開玩笑,因此才說好,直到丁宗銘動手強盜時,才依丁宗銘指示為本案之強盜行為,兩人事先並無謀議,廖誠翰自無可能會知悉丁宗銘是要持刀強盜,且丁宗銘於強盜之際,廖誠翰亦不清楚丁宗銘持有菜刀云云,然查: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宗銘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
跟廖誠翰提議要搶愷他命,只是在開玩笑云云(偵字卷,第80頁;訴字卷二,第250頁),然參以證人丁宗銘復證稱:
當日所持,用以強盜被害人之菜刀,係從住處廚房取出並帶至現場使用等語(偵字卷,第80頁背面;訴字卷二,第259頁),則倘同案被告丁宗銘提議強盜僅是對被告廖誠翰開玩笑之意,何以會特意從家中攜帶菜刀前往赴約,且與被害人見面時,又持之作為強盜使用,顯見同案被告丁宗銘於前往赴約前,心中確實有強盜被害人愷他命之意,並非僅是信口胡謅、隨便開玩笑之意。再者,參酌被告二人前去與被害人約定交易愷他命之地點時,係刻意先將原先駕駛前往之車輛停放在別處,再步行至約定地點,而上開駕車之行為,係由被告廖誠翰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若被告廖誠翰並未將同案被告丁宗銘提議強盜乙事當真,而認為僅是要前往購買毒品,何以會有上開舉動,被告廖誠翰所辯情詞,非無啟人疑竇之處,又被告二人進入被害人車內時,亦是擇定足以共同壓制被害人之位置入坐,彼此配合進行強盜愷他命之行為時亦甚有默契,並於短暫之時間內即完成本案之犯行,若非被告二人對於此次強盜犯行已有謀劃,豈有可能會如此順利,是被告廖誠翰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自屬無稽。
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宗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廖誠
翰上車後,廖誠翰叫被害人把東西拿出來看,我就用左手扣住被害人,右手拿刀抵住被害人脖子,廖誠翰當時都坐在副駕駛座,車內的燈光是亮的,廖誠翰在車內應該可以看得到我的菜刀等語(訴字卷二,第252至256頁),復又當庭以手勢比劃菜刀之長度及刀刃之寬度,而經本院測量其比劃之菜刀長度為26公分、刀刃寬度為9公分,有上開審判筆錄(訴字卷二,第260頁)可佐,衡諸同案被告丁宗銘當時所持用之菜刀尺寸並非甚小,且同案被告丁宗銘係自後方以右手持刀抵住被害人脖子,而被告廖誠翰所在位置亦係在被害人之右側,且當時車內之燈光亦是點亮之狀態,菜刀之刀刃在車內經燈光照亮後應會反光,衡以被告二人與被害人在車內之位置及車內空間尚屬狹隘,縱本件行搶時間並非甚長,被告廖誠翰亦應可清楚看見同案被告丁宗銘所持之兇器即為菜刀,況被告廖誠翰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有供陳:有看到丁宗銘手上有亮亮的東西等語(偵字卷,第80頁;訴字卷二,第92頁),更徵被告廖誠翰實有看到同案被告丁宗銘手上所持之物品,是被告廖誠翰及辯護人所辯不知道同案被告丁宗銘強盜時手上有拿菜刀云云,委屬無據。
⑵、至證人即同案告丁宗銘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因為我喝
酒,我才請廖誠翰開車載我去,開車前去的過程中沒有跟他說要搶愷他命的事情,而會先將車停在大江購物中心前,是因為怕有警察,另外我帶菜刀的事情,他也不知道,他是要到我動手時才知道要行搶的事情,當時他很緊張,也有阻擋、勸阻我云云。然則,參酌前開貳、一、㈡、1、⑵、⑶及貳、
一、㈡、2、⑴、①、②之說明,從本案被告二人之犯案方式及過程觀之,本案強盜犯行應係先經其等二人商議後,始加以實行完成,若僅是同案被告丁宗銘個人片面單方進行,當無可能得以如此順利完成,況且於過程中,亦有如將車停放遠處此等不合常理之處,被告廖誠翰豈有可能對此毫無起疑,而全未出言詢問同案被告丁宗銘,更核與常情相悖。又參酌被告廖誠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在丁宗銘手扣住曾偉豪的時候,我有阻止他,我抓丁宗銘的手阻止他,但是我也很怕丁宗銘會指向我、會打我,所以我又鬆手,我就決定跟丁宗銘一起強盜曾偉豪的東西云云,惟倘若被告廖誠翰曾有阻止同案被告丁宗銘之舉動,何以未見證人即被害人曾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曾提及此事,且被告二人又猶可在不到2分鐘之時間完成強盜犯行,堪認證人丁宗銘上開證述情節實屬迴護被告廖誠翰所為,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廖誠翰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102年度台非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強盜被害人所使用之菜刀1支,雖未扣案,然一般生活中使用之菜刀多為堅硬之材質,刀刃亦屬鋒利,足以輕易切劃物體之表面,依一般社會觀念,若持之攻擊他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丁宗銘、廖誠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被告丁宗銘與廖誠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二人雖係共同攜帶兇器進入被害人所駕駛之車內為強盜之犯行,然依前述之犯罪過程,被告二人並未實際持菜刀對被害人之身體造成傷害,亦未對被害人施以其他暴力行為,且被告二人於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有本院調解筆錄(訴字卷二,第187、225頁)在卷可稽,顯見本件犯罪情節非屬重大,其等二人並非窮兇惡極之人,是本院綜合全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暨犯罪所生結果,縱就其所為攜帶兇器強盜罪,宣告法定刑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二人均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皆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宗銘、廖誠翰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分由被告丁宗銘持菜刀抵住被害人,被告廖誠翰配合強取財物,致被害人身心受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影響善良風俗,犯罪情節非輕,復考量被告丁宗銘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被告廖誠翰僅承認強盜犯行,對於攜帶兇器乙情猶飾詞否認,復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丁宗銘持用之菜刀1支,故為其自廚房中取出,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字卷,第80頁背面;訴字卷二,第67、259頁),然依卷附事證,尚無從認定上開菜刀為被告丁宗銘所有,亦非屬違禁物,復乏積極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㈡之被告廖誠翰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蘋果IPHONE6,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廖誠翰所有,供作本案犯行使用,自應於被告廖誠翰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二人強盜被害人之愷他命後,即均有取其中不詳之數量加以施用,並由被告丁宗銘分裝後保管乙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偵字卷,第4頁背面、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15頁背面、第80頁及背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G000-000號)(尿液編號:G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在卷可稽(偵字卷,第44、至45、47至48、92至93頁),嗣剩下如附表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愷他命則為被告丁宗銘分裝保管,並為警在其住處查扣在案,此自屬被告丁宗銘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丁宗銘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二人因吸食所取用之不詳數量愷他命,固分屬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二人均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訴字卷二,第187、225頁)可佐,且衡情一般人單次施用毒品所取用之數量應非甚多,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殘渣袋13只,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丁宗銘為本件強盜犯行所得之物,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廖誠翰為本件犯行使用,上開扣案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李思緯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㈠白色結晶(含袋合計毛重13.29公克,淨重12.709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7074公克。)3包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鑑驗結果:呈Ketamine陽性反應。㈡行動電話(廠牌型號:蘋果IPHONE6,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