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宜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宜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宜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8年9月19日│108年9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8年度毒偵字第3686號│8年度毒偵字第3686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訴字第3044號│108年度訴字第3044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1月21日│109年1月21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訴字第3044號│108年度訴字第304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月21日│109年1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否│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581號│9年度執字第45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