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慧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靜慧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靜慧因自認先前遭到 潘淑娟 以言詞辱罵而心有不甘,適於民國108年1月3日16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泉州街口時偶遇潘淑娟,遂上前質問,潘淑娟見狀不予理會欲轉身離開,而陳靜慧在明知如出手抓拉他人手腕,有高度可能使他人手腕因此受到輕重不等之傷害之情形下,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逕以徒手方式抓拉潘淑娟之左手腕,並對其質問,致潘淑娟受有左腕挫傷之傷害,隨又接續以「你這個臭嘴巴」、「不要臉」、「 蕭查某 (台語發音)」等字句辱罵潘淑娟,足以貶損潘淑娟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潘淑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靜慧固就其在前揭時、地偶遇告訴人潘淑娟時,
曾出手抓拉告訴人,並朝告訴人口出「你這個臭嘴巴」、「不要臉」、「蕭查某(台語發音)」等字句一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告訴人要跑,我只有拉住告訴人的外套衣角,我沒有出手打告訴人,她的傷勢不知從何而來,告訴人先前有罵我不要臉,當天我才罵她「臭嘴巴」、「不要臉」、「蕭查某」,我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且「蕭查某」是我的口頭禪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偶遇告訴人時,因認為自己先前無端遭告
訴人辱罵,遂上前質問告訴人,告訴人見狀不予理會欲轉身離開時,被告即出手抓拉告訴人,並於言語間對告訴人口出「你這個臭嘴巴」、「不要臉」、「蕭查某」等語一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至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淑娟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結果,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口出前開言詞,有本院108年8月
2日勘驗筆錄暨所附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79、80、83至91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被告雖辯稱其當天只是要質問告訴人為何先前罵她不要臉,要告訴人講清楚,並無侮辱之意云云。惟依卷附前揭勘驗筆錄所示,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並非僅止單純質疑告訴人何以辱罵其不要臉而已,除質疑外,其在言談中仍夾雜直指告訴人為「你這個臭嘴巴」、「不要臉」、「蕭查某」等語句,故被告辯稱自己僅是質問云云,已非可採。又「你這個臭嘴巴」、「不要臉」、「蕭查某」等言詞,在一般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對所指摘之對象均屬負面用語,客觀上足使人感到難堪、不快。而被告既自承因自己先前曾遭告訴人辱罵不要臉,故認為告訴人嘴巴不乾淨,且告訴人自己不要臉,沒有資格說他人不要臉,因而對告訴人感到生氣等情,足見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已對告訴人心懷不滿,且被告於前揭時、地偶遇告訴人而上前質問,在告訴人欲轉身離去之情形下,猶執意拉住告訴人,並為如勘驗筆錄所示內容之言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係處於緊張、相互對立之立場,則被告在上開情境下,乃當面向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自難認其主觀上未有藉此方式,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受辱之意思,且此情不因其中「蕭查某」一詞是否果為被告平日之口頭禪而有所不同,上開言詞對告訴人而言,仍屬對名譽、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之辱詞甚明。是以,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當足使告訴人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且以被告如後述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生活經驗,自無可能對於上情毫無認識;況依被告所述,其係因告訴人曾辱罵其不要臉始有本案之行為,可見「不要臉」一詞既足使被告感覺受辱、不快,則被告對告訴人口出相同言詞,自然知悉此屬侮辱性言詞,益徵被告當時主觀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是被告空言否認自己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尚難憑採。
⒊而本件發生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與泉州街口,顯
屬不特定人得自由往來之場所,是被告陳述上開言詞時,自為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所為即已符合「公然」之要件,尚不以本件案發當時果有其他用路人行經此地而見聞被告辱罵告訴人一事為必要。故被告提出其在事發後所拍攝該地點之照片(見簡字卷第11頁),欲證明案發當時現場空無一人,實與上開構成要件之認定並不生影響,併予指明。
⒋至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先辱罵其不要臉始為本案行為云云。然
縱使被告所辯為真,亦僅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問題而已,充其量可作為個人量刑因素予以審酌,惟不影響被告之行為是否合於公然侮辱罪名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以及行為是否具備違法性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又告訴人潘淑娟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以證人身分為陳述時
,對於被告在案發當時有以手抓拉其左手腕一事始終指證歷歷,且無二致。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即前往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左腕挫傷一情,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8年8月
2日高醫同管字第1080502989號函所附潘淑娟108年1月間就診之病歷資料、檢傷照片,以及該院於108年1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9頁、易字卷第97至
107頁),是告訴人於該日就診時,其左腕位置有發紅、挫傷之事實,自可認定。再觀諸告訴人上開傷勢種類及所在位置,亦與通常人體手部遭他人以手抓拉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吻合,是以,告訴人證述係遭被告徒手抓拉左手腕致受到上開傷害等節,即屬有據。況被告並不否認案發當時因急於攔阻告訴人離去而有出手抓拉告訴人之行為,衡情,亦可推認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抓拉左手腕一節,應非憑空捏造,而可採信。從而,被告否認有抓拉告訴人左手腕,辯稱僅拉住告訴人外套衣角云云,當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取。
⒍至被告另辯稱當時其一手牽狗,雙手無空閒打人、因左膝半
月板破裂,沒有力量可以打人云云,並提出事後拍攝之照片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於108年6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見簡字卷第11頁、易字卷第95頁)。惟依卷附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所示(見易字卷第91頁),被告所持狗鍊當時係懸套於右手腕,本不至影響其出手抓拉告訴人左手腕之可能性,且依被告所辯,其手部既有餘裕可拉住告訴人外套衣角,自然亦得抓拉告訴人之左手腕;又縱使被告因左膝半月板破裂而多次前往醫院就診,惟此顯然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係無法出手抓拉告訴人左手腕此一事實,故被告所提上開資料,尚不足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⒎再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
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之行為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本件被告在前揭時、地上前欲對告訴人質問時,見告訴人欲離開現場,乃出手抓拉告訴人左手腕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在被告一心為使告訴人留在現場,而急於出手抓拉告訴人之情況下,於出手之際,實有高度可能因無法精確掌握自己所施力道輕重,以致在抓拉告訴人左手腕時用力過猛,使告訴人手部受有傷害,此當為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所能預見,衡諸被告於案發當時已75歲,顯有豐富之生活經驗,其對上開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一事,尚難諉稱不知,是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可能發生告訴人因此受傷之結果,惟為遂行其質問告訴人之目的,仍出手朝告訴人左手腕抓拉以攔阻其離去,而容任告訴人左手腕傷害此結果之發生,故其主觀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有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綜合以上各情,並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實屬卸責之詞
,洵無足採。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該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即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其中關於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規定。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縱認為告訴人先前另有辱罵其不要臉之行為而
感到不滿或憤怒,而欲藉此偶遇告訴人之機會質問其情,然法律上仍可期待被告以理性、和平之態度化解糾紛,或避免糾紛繼續擴大,甚至另生事端,竟不思此途,率爾在上開地點以前述言詞辱罵告訴人,未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又不顧以手抓拉告訴人左手腕以阻止告訴人離去之舉動,極可能傷及告訴人之手部,猶貿然為之,導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腕挫傷之傷勢,所為即有不該,而應受到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當時已退休,退休前則從事營造業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以及除本案外,被告近20年來尚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應非素行不佳之人;另就本件審理程序整體過程以觀,明顯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彼此歧見甚深,以致難以經由調解等程序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行為雖屬不該,惟其於本案之犯罪動機尚非惡劣,且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亦屬輕微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鄭人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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