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家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家明因犯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蕭家明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受刑人蕭家明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6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8年3月1日│108年3月7日│108年3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8年度速偵字│署108年度速偵字│署108年度偵字第│││第1301號│第1301號│12440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08年度中簡字第│108年度易字第363││實││635號│635號│2號││審├──────┼────────┼────────┼────────┤││判決日期│108年4月19日│108年4月19日│109年1月31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08年度中簡字第│108年度易字第363││決││635號│635號│2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5月13日│108年5月13日│109年3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9年度執字第│││8407號(編號1、2│8407號(編號1、2│5584號│││經定應執行拘役90│經定應執行拘役90││││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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