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016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柏廷 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中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零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柒拾參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擔保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之債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7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為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不存在,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而系爭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161,400元【計算式: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2314號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鑑定價額4,171,600元+同段929-4地號土地鑑定價額1,484,000元+同段929-7地號土地鑑定價額1,505,800元=7,161,400元,見本院卷一第419、420頁】。又上訴人請求塗銷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3000萬元,上訴人請求塗銷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高於本件供擔保物之價額,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供擔保物之價額即7,161,400元為準。故本件上訴人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974元,扣除上訴人前於109年4月14日繳納裁判費44,565元後,尚應補繳63,40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又上訴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1,983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9,71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2,273元,爰併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廖穗蓁法官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