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13號
98年度交聲字第8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3月27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裁40-A00000000號及北監營裁字裁40-A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裁四○-A00000000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牌照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處罰鍰新臺幣叁佰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有塗抹污損其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復於民國98年2月18日17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復興南路交岔路口時,在紅燈狀態下占用機車停等區,經民眾拍照採證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檢舉,而經該隊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情形,於98年3月27日開立北監營裁字裁40-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於同日開立北監營裁字裁40-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開營業小客車之車牌已使用超過9年,因年久日曬雨淋及常洗車致號牌脫漆,但仍能辨認牌號,並非故意塗抹污損牌照;又異議人駕車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時,後方有輛救護車要緊急通過狂鳴笛聲,異議人只好移動車輛以便救護車通過,是因為移車讓救護車通行才占用到機車停等區,並非故意占用機車停等區,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關於臺北區監理所98年3月27日北監營裁字裁40-A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㈠按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
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又汽車行駛有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者,處汽車所有人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第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2規定,立法意旨均在規範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為維護交通秩序及汽車行政管理之正確性,且兼有防範駕駛人逃避交通稽查與脫免違規處罰之目的。其所不同者,乃在於前開條例第13條第1款條文之「不能辨認其牌照」之原因,係出於故意以「毀損」、「變造」、「塗抹污損」、「安裝其他器具」等方式,使汽車牌號不能辨認所致;而第14條第1款之「牌照破損」,則係牌照非因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損毀而破損後(包括因行為人之「過失」或「自然因素所形成」所肇致),延不申請換發,導致交通稽查困難之情形,較之前開規定,惡害較輕。由此2規定之構成要件暨法律效果比較以觀,顯見第13條第1款所謂「損毀汽車牌照」,係指行為人基於故意所為,始足當之。因此種違規行為,通常具有積極逃免交通稽查或刑事偵查之目的,惡害較大而裁罰較重;第14條第1款之「牌照破損」,較之前開規定,惡害較小而致裁罰較輕。綜上,遇有汽車牌照(號牌)不能辨識之情形,仍應視其原因是否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造成,分別適用不同規定,非謂牌照不能辨識,即應一律依第13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如無積極證據可認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有故意毀損汽車牌照行為,自僅能適用前開條例第14條第1款之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予以裁罰,合先敘明。
㈡經查,上開營業小客車懸掛於車輛後方之號牌「8L-423」,
雖5個號碼及文字均有油漆脫落之情形,且其中「8」、「L」之下方橫槓、「4」之中間位置顏色較深,有98年2月18日拍照之採證照片6張(含號牌放大照之照片3張)附卷可考,惟依卷附上開車輛行照所示,該車係於89年1月4日發照使用,迄至98年2月18日止已逾9年,實難期號牌毫無污損或褪色如新。而號牌除經年累月長期風吹日曬雨淋之自然污損外,因擦碰或其他外力等原因致造成污損之情形,本不一而足,是尚難僅因上開車輛號牌之號碼及文字有油漆脫落或顏色較深之情形,即認定異議人必有故意塗抹污損牌照之行為(異議人已於98年4月7日至臺北區監理所辦理遺損更換牌照手續,將本件車輛原號牌2面繳回臺北區監理所,該所已將該2面號牌切毀,此有臺北區監理所98年6月12日北監車字第0980034322號函暨所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份在卷可憑,故本院無從取得上開號牌以鑑定油漆脫落或顏色較深之原因)。此外,原處分機關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異議人確有故意塗抹污損牌照之事實,即難遽認異議人有該項違規行為,按照前揭說明,自不能論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已自承其所有上開車輛後方號牌因長期使用致使自然脫漆等語,是雖無從認定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違規行為,但其既知號牌已經破損(油漆脫落),猶不即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仍使用脫漆之號牌上路行駛,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款之違規行為,可堪認定,自應依該條款規定處罰。
四、關於臺北區監理所98年3月27日北監營裁字裁40-A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㈠異議人曾於98年2月18日17時18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路與復興南路交岔路口,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3張附卷可佐,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雖辯稱係因後方有救護車鳴笛欲緊急通行,始移動讓
該救護車通行,因而占用到機車停等區云云。然本院曾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查詢於98年2月18日15時至17時30分間是否有救護車經過臺北市○○路與復興南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出勤紀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均函覆稱該時段並無救護車路過上開路口之紀錄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8年7月2日北市消指字第09833208000號函、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8年6月26日北消護字第098002904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調查之資料(如救護車車號、所屬單位、可能前往之醫院等)以實其說,則異議人空言辯稱其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時,後方有救護車急欲通行,致其不得不移動車輛占用機車停等區,以便讓救護車通過云云,尚難認定屬實。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牌照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應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裁罰。原處分機關誤依該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於法尚有不合,故就原處分機關98年3月27日北監營裁字裁40-A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異議人以其並無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情形為由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處分機關之前開處分,並斟酌異議人違規情節尚屬輕微,及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裁罰基準等一切情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款規定,諭知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期適法。另就原處分機關98年3月27日北監營裁字裁40-A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