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娟於民國99年4月28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理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以及汽車臨時停車及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將車輛停放於雲林縣○○鄉○○○路○○○號前之機車專用道上,並於下車後貿然關閉車門,適被害人 許連生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 吳許遷 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100年刑調字第28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紹銘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