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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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登賀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100年1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K054582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公路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2項亦有明定。且關於沒入處分之法律效果,為強制性規定,法條未賦予主管機關或法院裁量權限,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登賀駕駛無牌照之拼裝車輛,於民國100年1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號○路段01公里90公尺處,因上開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於道路,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3,600元之罰鍰,並沒入系爭車輛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本件所沒入之拼裝車輛為所有人黃 林彩瑖 (應係 黃林彩 瑖之誤)於97年2月份購置之農地搬運車,為提供農地耕作期間載運動物糞便肥料施肥及收成期間載運收成農作物使用。100年1月1日黃登賀借出搬運農作物於上午8時30分○○○區○路段施工,無產業農路可供通過,行經雲林縣○○鄉○○村○○○○路段01公里90公尺處,因上開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於道路,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予以製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3,600元整(已於100年1月17日繳納),並將車輛沒入。依據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沒入之物,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且本案之發生非所有人林彩瑖所期待與預見。祈請長官鑑於農民生活不易,酌法之情理卓處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登賀駕駛無牌照之拼裝車輛,於10
0年1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號○路段01公里90公尺處,因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車牌行駛」之違規,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3,600元,並將車輛沒入。異議人於期限內接受罰鍰部分之裁罰,而於100年1月17日繳納之事實,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0年1月28日雲監裁字第裁72-KAK054582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異議人復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因本件被沒入之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所以無法依其登記資料判定其所有權之歸屬,依「權利外觀原則」及民法第943條第1項:「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之規定,因查獲時該車係為異議人所占有,應推定異議人為本件被沒入拼裝車輛之所有權人,且依本院職權查得之戶籍資料載明黃林彩瑖為異議人之妻,異議人為戶長,則依一般經驗法則以論,本件被沒入拼裝車輛之所有權人應為異議人殆可無疑,異議人空言主張本件被沒入拼裝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其妻黃林彩瑖已屬無據。退一步言之,即使能證明被沒入拼裝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其妻黃林彩瑖,而行政罰法第21條確有規定:「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惟依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不屬於受處罰者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而異議人為黃林彩瑖之夫,若黃林彩瑖真係該車之所有權人,其將車交由異議人使用,致使該車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自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依上揭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仍得裁處將之沒入之處分。退萬步言之,即使認定該車為異議人之妻所有,其妻復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但按原處分機關以裁決沒入系爭車輛之依據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而該條項沒入車輛處分之事由「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亦可知該條項之沒入拼裝車輛之行政處罰,乃針對該等車輛本身所潛含之危險性考量,為保障駕駛人自身及他人用路安全所特別設立之處罰方法,此一沒入處分應屬對物處分之性質,亦不以汽車所有人知情為要件;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自明。又因罰鍰與沒入之行政管制不同,是系爭車輛所有權縱非異議人所有,原處分機關為達行政管理之目的,自亦得裁罰沒入之。
㈢、異議人認為本件所沒入之車輛非受處罰者所有,依據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請求處分車輛沒入部分不罰等語,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而行政罰法第1條卻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基於行政罰法之特別法之地位,應優於普通法之行政罰法而適用。是以,原處分關於沒入前開車輛之部分,於法有據,異議人就該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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