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陳國榮 (經原審通緝中,另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止,由陳國榮以打電話之方式,連續佯向創寶包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寶公司)負責人 洪福順 購買包裝材料即包裝機器等物,價格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五千八百九十元,並交付旺仕堡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旺仕堡公司)及甲○○為共同發票人之支票作為擔保,致使洪福順陷於錯誤,而將上述貨品運至高雄縣○○鄉○○○街○號交予陳國榮,詎陳國榮竟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將該批貨品搬離該處,並與甲○○避不見面,而陳國榮所交付之支票,經屆期提示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洪福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與陳國榮共同連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在屏東縣林邊鄉經營漁塭生意,因需用資金,遂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予陳國榮請其幫忙辦理貸款並申請健保事宜,而陳國榮冒用伊的名義虛設旺仕堡公司及開立支票帳戶,伊完全不知情等語。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創寶公司法定代理人洪福順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出貨單影本多張,且被告甲○○將自己印鑑章交予陳國榮,顯有默示陳國榮可以簽發支票,而陳國榮至今仍避不見面等情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經查:被告甲○○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向 林耀章 承租位於屏東縣○○鄉○○○段放索小段之漁塭,業據被告提出承租契約書及漁塭租期延長契約書各一份,堪信被告前開供稱經營漁塭之事實,應非虛假。又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洪福順於原審亦到庭陳稱:並不認識被告甲○○,向伊訂貨的是陳國榮,送貨都是葉青林或陳國榮簽收,被告甲○○沒有簽收過伊的貨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且證人即旺仕堡公司董事葉青林於原審亦到庭證稱:未在公司見過被告甲○○,在公司是聽陳國榮之指揮,告訴人的貨是陳國榮訂的,告訴人送貨係由伊簽收,伊有看到支票是陳國榮當場開的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顯見本件向告訴人訂購上開貨物之人為陳國榮,且陳國榮並未經被告甲○○之同意即冒名簽發前開之支票,是尚難僅憑陳國榮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係以被告為發票人,即認被告有與陳國榮共同詐欺。再從卷附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九岡山字第00六七二號函附之旺仕堡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中所附之甲○
○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觀之,其上之照片顯與被告甲○○於原審庭呈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照片不符,而將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所附之甲○○國民身分證經提示予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洪福順辦認結果,甲○○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確屬陳國榮無訛,更益徵確係陳國榮變造被告甲○○之國民身分證,並冒用被告甲○○之名義申請支票使用無訛。綜上所述,本件向告訴人訂貨、收取貨物者係陳國榮,簽發前開支票之人亦係陳國榮,則被告尚與本件陳國榮及告訴人間之交易無涉,是尚難僅憑前開支票係以被告為發票人,即遽認被告有與陳國榮共同詐欺之犯行,被告甲○○前開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犯罪,依前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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