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毒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三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被告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二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在高雄市○○區○○路靠近建國路口查獲,被告雖於警訊中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復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參,其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原審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三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一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高衛試煙字第G—二○四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A—八九—一九一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又原審依職權將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樣本,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A—八九—一九一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佐。從而,被告尿液經以「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檢測結果雖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於文獻報告中,「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確有因藥品或食物交叉反應,而有於尿液檢測中產生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既經以可排除偽陽性反應而屬較精確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測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陰性反應,顯見前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之篩檢結果並不可採,故難認被告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屬不能證明,惟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仍應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分施以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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