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士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士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1
0年民調字第608號調解筆錄向 葉怡良 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士展自民國110年3月初起,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創新者」、「阿哥」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仍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丁士展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復持用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作為聯繫工具,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0時許,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及警察,以電話向葉怡良佯稱其名下帳戶將遭凍結,要求葉怡良將帳戶款項提領交付法院扣押云云,致葉怡良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5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前,將新臺幣(下同)35萬元款項交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款之丁士展,丁士展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交付葉怡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公務信用性及葉怡良。丁士展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阿哥」之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之麥當勞內,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復於翌日接續由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再以相同手法向葉怡良佯稱需再交出85萬元云云,惟因葉怡良已察覺遭詐而報警,嗣丁士展於
110年3月16日12時15分許,前往上址向葉怡良取款時,經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葉怡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士展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怡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部分)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路線圖1張及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附表編號2、3所示公印文之行
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附表編號2部分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先後對告訴人施詐2次及偽造附表編
號2、3所示公文書,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
㈤被告於上開期間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㈥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詐欺以外之犯罪目的,則其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詐欺
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大學在學,另從事大體接運司機工作,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被告自稱大學在學,惟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有35萬元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尚非輕微,然尚未自洗錢犯行中獲得任何利益,且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案外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與告訴人成立分期賠償之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為保障告訴人於被告緩刑期間內能確實獲得賠償,爰參酌該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依該調解條件支付35萬元。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㈨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雖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惟審酌其參與期間、分工角色,及其於本件前後均無參與其他犯罪組織等情形,復參酌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其有預防矯治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三、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且用以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公文書,亦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欲用以詐欺告訴人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承不諱,自屬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已因偽造公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複沒收。另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已由被告交給告訴人,自非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既蓋有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偽造公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偽造公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公印文存在,惟偽造印文尚無先偽造印章之必然,亦可能以影印或描繪等方式為之,本案既未有該偽造之公印章扣案,復無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喻誠德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備註│├──┼───────────────┼──────────────┤│1│APPLE手機1支││├──┼───────────────┼──────────────┤│2│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金額記載35萬元,上有偽造之公│││查」公文書1紙│印文1枚,日期記載為110年3││││月15日│├──┼───────────────┼──────────────┤│3│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金額記載85萬元,上有偽造之公│││查㈡」公文書1紙│印文1枚,日期記載為11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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