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0七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花蓮市慈濟醫院停車場前,因認告訴人駕車不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等穢詞。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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