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44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甲○○所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89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惟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1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為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但書(註:應為修正後同條第2項之誤)規定,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巷巷口,為警以「陷害教唆」方式設計誘陷犯罪,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635公克,聲請書誤繕為安非他命,併予更正),因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1892號提起公訴,迭經歷審法院審理結果,終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8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89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業經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堪以認定。惟該案終審法院審認之事實,乃被告為警違法之「陷害教唆」,以致被告將其為警查獲前半小時,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統領百貨附近,甫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處所購得俾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念惹起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然其本無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亦無意圖販賣而持有前開毒品之行為,執此,被告究係何故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此究否屬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所查獲之毒品,抑或為被告另涉他刑事犯罪而查獲之毒品,顯有疑問。再參酌被告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36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復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則由被告於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第一審審理時所述,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己施用等語明確(見原審91年度訴字第585號刑事卷第231頁、第275頁),是被告當日為警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最多僅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抑或因未及施用而屬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所查獲之毒品,要非可認屬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所查獲之毒品,自無從於本件聲請沒收事件作為沒收之依據。且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迭據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之歷審法院敘明與此案無關,不足佐為犯罪之證明綦詳,準此,聲請人就當日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其未及施用旋為警查獲,然檢察官對此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未據有何起訴、緩起訴處分,抑或為不起訴處分之資料,甚未於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作為該案所查獲之毒品,而據以聲請宣告沒收,自難謂業經偵查終結,當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為宜。被告甲○○既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尚另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抑或有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聲請人當應視情狀於被告涉嫌之各該案件中據以作為證據使用,並憑此於該另案中併同聲請沒收,抑或基此為單獨宣告沒收,故在被告所涉其他毒品罪嫌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前,聲請人遽以此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顯與法不合。聲請人本件聲請,欠乏依據,應予駁回等語。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89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惟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1公克)既屬第二級毒品,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依法自應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縱被告持有毒品行為,可能另涉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既於本件為警查獲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復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無論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因屬同一觀察勒戒程序之施用毒品犯行或為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而無庸另行追訴,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自應予以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四、經查:㈠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復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96年台上字第70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惟參以刑法第39條所定「得專科沒收」,與第40條所定「得單獨宣告沒收」,足證沒收雖原為從刑,但與主刑並非有必然牽連關係。準此,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並有無本案業經起訴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之用,尚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
㈡查本件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635公克),
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2年8月26日(92)宇鑑字第11613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既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897號判決駁回上訴無罪確定在案,且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經原審以92年毒聲字第936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復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裁定及不起訴書在卷可憑(見原審聲字第13號卷第5至9頁、11頁),是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要無經檢察官起訴,而由法院予以審理之可能。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將上開扣案毒品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予審酌,逕以扣案毒品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且仍有作為認定被告施用或單純持有毒品案件證據之必要,檢察官亦未再就此部分對被告另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刑事訴追、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亦未於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作為該案查獲毒品據以聲請沒收云云,遽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及此,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黃斯偉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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