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6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銘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吳銘修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17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37號、19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51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8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1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香菸內後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於同日上午某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燒烤加熱等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12時時許,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吳銘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1月7日報告編號9C27001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F99099號)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17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則本件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8年9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繼瑜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