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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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永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永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蘇永博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併與前開有期徒刑3年4月接續執行,於88年6月3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期為92年5月15日。
於假釋期間,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2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接續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3年10月20日,甫於94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6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4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4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蘇永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永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8月4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8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0/80218)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結論,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3犯以上,已非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
5年後再犯」之類型,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依法訴追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加以佐證,基於罪疑為輕,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被告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2支,雖係被告所有,然據被告供稱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殘渣袋、注射針筒與被告本件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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