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7號債務人 王瓊瑤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李欣潔
馮佳慧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洪彩瑛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信堅 債權人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資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萬久平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3,614元,此有該公司民國98年11月19日陳報債務人98年1月至10月份薪資表在卷可稽,則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所得,足堪認定。次查債務人已離婚,其與前配偶洪○雲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洪○詰(00年0月生)、洪○裕(00年00月生),均約定由債務人行使親權,有戶籍謄本可查;另觀洪○詰、洪○裕之所得資料,均無所得,堪認債務人稱未成年子女現均由其扶養,應屬不虛。今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之八年期間,自每月薪資23,614元中,共提出1,236,000元清償債務,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為標準,上開債務人可支配之所得總額,扣除債務人自己及負擔未成年子女半數生活費用後,其清償之金額尚屬合理。(計算方式:債務人八年預估總收入:23,614元96月=2,266,944元,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96月=943,584元,債務人長子洪○詰99年7月成年,債務人負擔其目前至成年間二個月之半數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2月×1/2=9,829元,債務人次子洪○裕100年11月成年,債務人負擔其目前至成年間19個月之半數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19月×1/2=93,376元,受入扣除支出餘額總計:2,266,944元-943,584元-9,829元-93,376元=1,220,155元。)可見債務人於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外,其餘收入幾乎均已用於還款,且清償金額尚未逾債務人每月所得,並經債務人自行斟酌可行性,堪認該更生方案當無不能履行之情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期為8年,顯見債務人已竭盡所能清償債務,足認其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三、又債務人名下登記有1993年份裕隆廠牌汽車乙輛,該車已逾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汽車耐用年數(五年),衡量該車廠牌、年份、型式、折舊等因素,依市場行情應幾無價值;此外債務人及其前配偶名下全無財產,有債務人及其前配偶財產清單可參,顯見以債務人之財產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與其配偶分配婚後財產,可供清償之財產亦低於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所清償之數額,堪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依更生方案受償總額,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債務人為97年10月23日聲請更生,依債務人所得資料,其95年至97年每年所得各為93,900元、298,687元、298,861元,有債務人95、96、97年度所得清單及可考,顯見依此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亦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於法尚無不合。
四、經查,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前已列入債權表,惟嗣後經該公司具狀更正為1,187,074元,有該公司99年1月22日民事陳報狀可查,該陳報金額既較債權表所列金額為低,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自屬有利,爰依此金額將該公司債權列入更生方案。另查該筆債權為債務人為其前配偶借款擔保所生之債務,其前配偶自97年10月起已未再履行債務,此經該公司以前開書狀陳明在卷,且其前配偶洪○雲於本院99年2月1日調查時對此亦不爭執,有附卷之該調查筆錄可考。職此,債務人之前配偶即該筆債務之主債權人,已無法單獨清償或共同負擔該筆債務,而由保證人之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清償;至該債權人對主債權人洪○雲之債權,除於更生方案已受償之部分外,仍不受影響,併此敘明。
五、本院通知債權人於收受通知10日內就債務人更生方案陳述意見,其中除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依限表意見,依法應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並謂應再查明債務人有無加班費或其他獎金收入;長女已成年,生活費不應由債務人負擔;子女扶養費應由生父分擔;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等語。經查:債務人之薪資並不含加班費或其他獎金收入,有萬久平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開薪資表可查,尚無疑義;至於債務人成年之長女,本院未將其生活費用列入債務人必要支出,債務人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本院亦僅同意列計半數;則債務人每月必要開支已屬甚為節約,應無可議。本件債務人清償成數為百分之五十左右,惟其既已盡力清償達1,236,000元,堪認已屬盡力,而更生制度之目的,係藉由使債務人在相當期間內,督促債務人學習簡約勤樸之生活,並盡力清償債務,及思考過去理財方式之利弊,以達債務人經濟上之重建更生,則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並非以清償成數為唯一考量。爰審酌債務人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廚房助手,求職本屬不易,其收入雖非豐沛,仍一面扶養未成年子女,一面積極清償債務,本院認其更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月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林美黛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