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33號原告 徐炳麟 被告 江玉嫦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除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有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0款、第406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為被告之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業經新北市中和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從而,原告未經法院調解,提起本訴,並無不合。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8月3日借款予原告之
子 徐裕宏 ,並於同日匯款予徐裕宏,以清償徐裕宏購屋之貸款,嗣因徐裕宏於100年2月8日過世,被告為徐裕宏之繼承人,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
被告則以:本件匯款為贈與,並非借款,因原告出售土地,取
得價款1000萬元,原告主動願意幫徐裕宏清償房屋貸款約140萬元,原告之長女亦取得100萬元,次子與三子各得150萬元之,次女取得50萬元,均為原告贈與子女之金錢,原告主張本件匯款為借貸,自應舉證證明之,又本件如為借貸關係,原告及其妻、被告同為徐裕宏之繼承人,被告僅應分擔三分之一之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主張於99年8月3日匯款於徐裕宏140萬元,以清償徐裕宏
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房地銀行貸款,徐裕宏於100年2月8日死亡,原告、被告、原告之妻 徐范貴添 等三人為徐裕宏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除戶戶籍謄本、原告、被告、徐范貴添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紙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8年8月11日筆錄)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徐裕宏於99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140萬元,因徐裕宏於100年2月8日死亡,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匯款於徐裕宏140萬元為借貸或贈與之法律關係?㈡被告得否以徐裕宏之繼承人有兩造、原告之妻徐范貴添等三人,抗辯僅負擔債務之三分之一,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
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交付財產於人之一方,有將財產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始能成立贈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始終否認系爭一百萬元之授受係贈與。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曾先後自陳:「當初上訴人向我拿一百萬元,本來要付我利息,但我有錢時我不要,現在我已過不去了,所以說總該給我利息錢吧。」,「當時我沒有要送上訴人的意思,因為是父子,所以一直未考慮這個問題。」,「該一百萬元是以詐欺的方式交給上訴人的,但在我需要用錢向上訴人拿時,他卻翻臉不認人。」各等語。則兩造間就該一百萬元之授受,其法律關係是否為贈與,即非無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證人即原告之長女 胡徐玉梅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請說明本件情形?)徐裕宏在購買中和的房子就已經陸續向我父親借款204萬元。因為貸款償還很辛苦,所以才向我父親借錢,我父親要求徐裕宏他每個月要付5000元我母親的外勞費用,及我父親的5000元生活費。我父親是沒有和徐裕宏約定什麼時候還錢。」、「(法官問;徐裕宏從事何職業?)徐裕宏是和他太太一起從事快炒店,因為生意不好,所以沒有辦法還貸款,所以才向我父親借錢。我弟弟徐裕宏向我父親借錢的時候,我有在場聽到,而且是我父親不知道要匯款到哪個銀行以清償徐裕宏的銀行貸款,是徐裕宏親自回家並告訴我父親並填寫匯款單。我父親不是要贈與給徐裕宏的意思。我父親如果要送錢給小孩子的話,會很公正分配給每個小孩,我父親沒有任何財產,只有一筆二十幾年前購買的土地,我父親現在沒有什麼財產。我有從我父親那邊借壹佰萬元,不是我父親要送給我的,我每個月有付外勞的費用1萬1000元,我向我父親借錢的時候,我就每個月都有在還錢,我是九十九年八月間向我父親借錢,而徐裕宏也是在去年的八月間向我父親借錢的。」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15日筆錄,本院卷第32至33頁),足見,原告雖匯款於徐裕宏,係借款於徐裕宏,並要求徐裕宏須負擔原告之生活費5,000元及徐裕宏母親之外勞費用5,000元,合計10,000元,作為還款之方式,準此,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與徐裕宏間之匯款,並非贈與,而係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惟父母子女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父母要求子女按月或按期支付父母之扶養費用,自不據此否認有借貸之關係存在,僅係支付利息或償還本金之方法,有別於一般消費借貸之情形,因此,被告抗辯原告與徐裕宏約定每月支付1萬元,係扶養義務之支出,並非支付利息云云,核無可取。又原告主張次女 徐玉嬌 、三子徐裕峰並未收受原告之金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分別贈與6名子女金錢,據以推論本件匯款為贈與云云,自非可採。
㈡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又按繼承人相互間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份比例負擔之為民法第115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與被告、訴外人徐范貴添均未曾就 徐欲宏 之遺產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權,故就被繼承人徐裕宏所負借款債務之全部,應負連帶責任。詳言之,共同繼承人對外就繼承財產連帶負責,但就共同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原則依共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被告為徐裕宏之繼承人,按繼承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應負連帶債務之清償責任,因原告及原告之妻徐范貴添亦為徐裕宏之繼承人,依據前開說明,兩造均為徐裕宏之繼承人,自應按應繼份之比例,分擔各人應負擔部分,因此,被告抗辯僅負擔本件債務之三分之一債務清償責任,應屬有據。另原告自認徐裕宏已清償2萬元(見本院100年6月15日筆錄,本院卷第32頁),經扣除後,被告應負擔之債務應為46萬元(140-2÷3=46),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綜上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元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