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6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或他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2月初至97年12月18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關東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與渠等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7年12月16日晚上10時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因其前於 東森 購物操作錯誤,會重複扣款,要求其將帳戶金額移除,免遭扣款云云,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新臺幣11,118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上開帳戶內。嗣因甲○○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受騙匯款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提出之匯款執據,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1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9800063號函附之被告前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使用。該綽號「阿成」之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果據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前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前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以供該等成員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實施詐騙者,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於97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輕易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非難性較低,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