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9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一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一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貳個、提撥器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3行關於「(淨重0.0780公克)」之記載,應補充為「(淨重0.0780公克,驗餘淨重0.0778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077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提撥器2支,為被告與其妻 蘇宣毓 所共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005號被告石一龍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一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4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19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塊
1袋(淨重0.0780公克)、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提撥器2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一龍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殘渣袋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