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8月27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P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月
8日1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路與華興街交岔路口處時,因「闖紅燈(光復路直行南下)」之違規事實,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員警攔停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異議人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在綠燈狀況下,慢速經過花蓮市○○路與華興街口,被警攔下,直指伊闖紅燈,據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亦規定甚明;經查:
㈠、異議人於前接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員警攔停,以「闖紅燈(光復路直行南下)」為由摰單舉發乙節,有臺北縣警察局97年7月8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現場目擊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員警 蔡靖義 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後證稱略以:(97年7月8日下午5時2分在光復路直行攔下,是否是你所舉發的?)是的(請陳述舉發的過程?)當時我們是兩個人執行花蓮縣○○鄉○○路跟興新街口交叉路口的機動攔檢,當時我們是巡邏經過此處,當時我與所長各騎一輛巡邏機車,都著制服,在該處我們停下來執行該處的闖紅燈勤務,該路口是由我們所長負責攔車,我的位置是在我們所長後面,也是作攔車,所長才前面攔車,我在後面指引被攔下來的人要停車的位置,那個時間看到當事人所開的車子,在已經是紅燈的情況下,沒有減速闖過來,由所長將他攔下,指引到路旁,按照一般程序,請他出示證件,並告知違規事實,當事人說第一次來到花蓮,要到慈濟醫院,路不熟,沒有注意到燈號(請你將現場概略的情形特別是你攔檢的位置,及對方的行向畫出來)我現在當庭畫出相關位置(當天有就闖紅燈的當下,拍照或攝影嗎?)都沒有(有無其他補充?)沒有,當時是所長去攔停,不過我跟所長都有看到當事人闖紅燈的狀況;當時在異議人之前,有另一個婦人闖紅燈,已經開單完畢,不過該婦人說能不能改開別的項目,當時我們不理他,然後就看見本件的交通違規等語綦詳在卷;茲證人蔡靖義既正執行勤務之際,其對前方行駛車輛動向,自特別留意而無錯看或誤判之虞;而證人蔡靖義業到庭簽立證人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述受處分人經認定違規及舉發之經過,而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上述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格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堪信證人之證言為真實;況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亦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至受處分人質疑舉發員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乙節,查本件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件,係屬動態行為,苛求舉發員警拍照或攝影存證,客觀上幾近不可能,且影響執勤員警之人身安全,況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自難以本件並無拍照或攝影等其他證據,即遽認證人所言為不可信;異議人以前詞否認有上開交通違規,尚無足採。
四、綜上,異議人前開所辯,尚無足取,本件異議人之交通違規事件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屬有據;異議人執前詞認本件裁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