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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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斯傑上列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1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斯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斯傑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在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更三字
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復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於108年11月26日入監服刑,於111年10月13日經法
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2351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0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23511號函及函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足憑。茲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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