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73號原告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被告 邱塘清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記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185號被告邱塘清與相對人蜜滋賀實業有限公司間因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依其主張及聲明,尚無從確認上開執行於「何時」,就「哪些原告所有動產」為查封之執行程序,聲明未明確,經本院於111年8月22日以111年補字第208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惟原告111年8月31日以民事陳報狀(補正文件)僅陳:本院111年4月18日111年司執字第530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蜜滋賀實業有限公司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建物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等語。顯與原訴之聲明所指之民事執行事件案號不同,又原告原訴之聲明所指之110年度司執字第19185號執行事件係執行不動產部分,並無動產之執行,原告補正狀所指之111年度司執字第530號執行事件亦只有執行不動產而無動產之事實,有與民事執行處之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可參,並據本院調取上述執行卷查明屬實,足徵原告補陳之動產附件並非為前述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本院另於111年9月21日多次電話聯繫原告,均無人接聽乙情,有本院111年9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縱上所陳,尚難據此認定原告已具體特定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不合法駁回,其於111年10月17日所提出之追加聲明狀即失所附麗而無處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