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上午二時許,夥同 林溪田 及少年 廖上億 基於傷害犯意,在高雄縣○○鄉○○路○○○號天生贏家KTV店毆打甲○○,致甲○○左後枕部及左手挫傷。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係以被告坦承,核與告訴人甲○○指訴相符,並有驗傷單在卷可稽,資為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堅詞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其係在場拉扯勸架,並未毆打甲○○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固供稱有打被害人甲○○之身體等語(見他字卷第九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十三頁)。然被告其後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否認毆打被害人甲○○,是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有一群人走我面前問我...我回說
不知道,就在這個時候那群人開始對我開打...」、「(施暴對方)全部不認識」、「林溪田是當天打傷我之人...」、「我只能指認照片中穿白色上衣之林溪田而已,當場有五、六人,其中有三個人(包括林溪田)出手打我,其他人沒出手,而是在場勸架,但我都不認識那些勸架之人...」等語(見警一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第十頁正、反面),在高雄少年法院調查中指訴:「有一、二個人打我,沒印象何人勸架,但有人勸架,在旁邊拉。」、「...印象中只有林溪田打我...乙○○好像有在拉林溪田...」等語(見少調卷第七、十四頁),是被害人甲○○並未指訴遭被告共同出手毆打傷自明。
㈢又經高雄少年法院勘驗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天生贏家KTV店錄影帶結果,林溪
田有毆打被害人甲○○,其餘人在旁有推拉動作,有勘驗筆錄足憑(見少調卷第十三頁)。另原審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號殺人案件調查中,經勘驗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天生贏家KTV店錄影帶結果,林溪田與廖上億在櫃台前毆打被害人甲○○,旁邊圍有數人,有拉扯林溪田之動作,亦有勘驗筆錄 足佐 (見原審重訴字第二號卷第五七頁)。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共同毆打被害人甲○○之情。
黃谷新 於警詢供稱:「...林溪田、廖上億就上前出手毆打『 輝阿 』...
」、「(問:案發現場有多少人參與毆 李國義 及甲○○二人?...?)案發現場只有我及林溪田、廖上億等三人...」等語(見警一卷第四頁正、反面),於原審證稱:「...林溪田、廖上億就下車去打告訴人...至於 謝某 做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一卷第五三頁),於原審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號殺人案件中證稱:「...被告(林溪田)、廖上億打甲○○,乙○○有沒有打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二號卷第十五頁)。林溪田於原審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號殺人案件中供稱:「...我先出手打甲○○...」、「我與廖上億二人打他(甲○○)而已,其他人沒有打...」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二號卷第十、十-一頁)。 黃志鴻 於原審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號殺人案件中證稱:「...後來被告(林溪田)打甲○○...廖上億也有打甲○○...」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二號卷第二一頁)。依黃谷新、林溪田、黃志鴻上開證述,足佐被告所辯未毆打被害人甲○○,尚非無據。
㈤至廖上億於原審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號殺人案件中固證稱:「...被告(林
溪田)、我及乙○○有與甲○○打架...」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二號卷第十一頁)。然廖上億於警詢供稱:「(問:...你和林溪田即上前出手毆打『輝阿』...?)是這樣沒有錯...」等語(見警一卷第二頁),於高雄少年法院調查中供稱:「...只有我和林溪田打(甲○○)...」等語(見少調卷第四頁)。是廖上億之供述既先後不一,復與被害人甲○○、黃谷新、林溪田、黃志鴻之陳述不符,廖上億證稱被告有共同毆打被害人甲○○一節,即無遽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未毆打被害人甲○○,非無足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傷害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疏未詳查,率認被告觸犯傷害犯行,而予論罪科刑,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論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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