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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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與被告甲○○於民國97年2月26日本院行審判程序時,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於同年4月5日前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嗣本院於同年月8日宣判當日始收到告訴人 陳報 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即裁定再開辯論,並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