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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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收(97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玩IC板參片及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 林惠美 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40條第2項則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第2條第2項則修正為「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律」,按專科沒收,依其性質,具有保安社會之作用(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未拘束人身自由,則本件沒收之裁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40條之規定。
三、本件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95年度偵字第154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477號駁回再議確定,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IC板3片及賭資新臺幣(下同)4,630元,分別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博機檯內扣得之財物,且賭資4,630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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