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交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甲○○於肇事後,即託附近住家報案,報明肇事者姓名及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於警員獲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其駕車肇事,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欄補充「㈣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以及「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託附近住家報案,報明肇事者姓名及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於警員獲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其駕車肇事,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讓幹道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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