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20號、97年度偵緝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之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騷擾、跟蹤之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第7行「96年9月16日」更正為「96年9月13日」;第9行「及、跟蹤拉扯」更正為「及跟蹤拉扯並騷擾」。
㈡證據部分補充「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現場照片10幀」。
㈢所犯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甲○○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2款之罪,犯意個別、時地及行為態樣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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