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1545地號土地前經相對人於95年10月16日執行假扣押登記在案,迄今未起訴,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請鈞院裁定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起訴云云。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擔任案外人 彭金蒼 於民國91年9月4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69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款至94年9月13日尚積欠本金1,656,335元為由,於95年9月21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109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乃聲請本院查封聲請人所有前開土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09號、95年度執全字第592號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裁定前之95年2月16日,已就同一債權聲請本院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聲請人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本院經行言詞辯論後,於95年10月31日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656,335元及利息、違約金,該判決並已確定,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9號卷宗及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足稽。可見相對人就上述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債權,已經起訴,並獲勝訴確定,則本件自無再命相對人起訴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法院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