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4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應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4月20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71號(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677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援引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