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583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此為法定必備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與乙○○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6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98年12月9日裁定命其依法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暨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仍未補正,經本院於98年12月30日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於99年1月1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月22日出具「民事(再抗告)陳情狀」乙紙到院,雖記載其為陳情人即再抗告人,然核其聲明意旨仍係對於本院98年12月30日所為駁回再抗告之裁定表示不服,應係提起抗告之意,惟未依首揭規定繳納抗告費,爰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
三、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