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98號聲請人即被告KHUSLENAMGALAN(中文名: 家明 ,蒙古國籍)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 律師
諶亦蕙 律師 蕭萬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9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KHUSLENAMGALAN(中文名:家明)之家人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影響,需被告照護,且被告返國方得接種疫苗,故預計於民國110年度第1學期期末考結束後,約110年12月31日返回蒙古國,於111年2月22日返臺繼續學業,爰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願提出新臺幣5萬元作為保證金等語。
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至限制出境、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共2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以110年度偵字第14265號、第1519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99號案件審理。
而被告於110年度訴字第499號案件審理中,經本院合議庭於110年10月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110年10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併通知境管單位管制出境、出海至今(本院卷第113、121至122、127、140頁),合先敘明(聲請書贅載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相關案號,包括「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7號」追加起訴案件,然本院未就該追加起訴案件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此部分容屬誤載。是僅就110年度訴字第499號案件,審酌本件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應予指明)。
四、經查:
(一)被告雖於本院110年8月23日、同年10月4日準備程序中否認犯罪,然被告所涉前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參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審酌被告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已堪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二)犯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衡以被告係蒙古國人民,因就學入境臺灣(本院卷第47至51頁),原在臺灣並無長期之住居處所,與臺灣之羈絆、關聯因素薄弱,故被告逃匿出境以規避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風險,顯較一般本國國民較高。又參諸被告於110年10月4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家人均在蒙古,在臺並無任何資產等語(本院卷第121頁);於偵查中另供陳:我已打算回蒙古…另若我回蒙古後,並完成線上課程,學校也願意頒發學位給我,我就不會回臺灣了等語(他字卷第86頁),顯見被告有相當能力在境外生活,並無在臺灣長期定居之意願,當有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復酌之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共2罪)罪嫌,均係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之追訴,主觀上恐有強烈逃亡動機,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高度蓋然性。準此,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
(三)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本案尚待實質審理,為順利進行訴訟程序、調查證據,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被告因就學短期居留臺灣,預計111年6月份畢業;相對其他種類之強制處分措施,本案業採取對被告基本權干預較輕微之手段;反之倘准被告暫時解除出境限制,其於出境後若未遵期返臺,除沒入保證金以外,尚無其他足以督促返國之有效手段,如此恐致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參110年度聲他字第760號卷附資料),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本案業定於110年12月20日與追加起訴案件併行準備程序)各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認有維持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詳言之,本案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目前居住遷徙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本院前所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經核仍有其必要性存在,且無從以被告提供保證金之方式替代,故認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四)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需返國照護家人、施打疫苗云云,此與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判斷無涉,尚無從作為准許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正當事由。再者,被告雖提出外籍人士「DelegSukhmaa」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檢測報告(110年5月10日檢測結果陽性,參110年度聲他字第760號卷附資料),然未釋明有何需急迫返國以照顧該人士或其他家人之必要。又在臺外國人現今均可透過相當程序接種疫苗,為公眾週知之事項,被告就其在臺無法接種疫苗,乃需「返國方得接種疫苗」乙情,毫未提出何等事證以釋明,尚難據此即認本案有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非無逃匿境外久滯不歸之可能,基於確保審判及執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本案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涂光慧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