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小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夫 陳清松 前曾共同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簽發金額為100,000元、
發票日民國89年12月1日、付款人臺北縣汐止市農會信用部
、帳號000000000、票號FA0000000之支票1張,作為借款
之擔保。詎借款期限屆至後,被告及陳清松迄今仍未清償所
借款項,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00元,及自8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先前提出之異議狀
陳稱:前與陳清松確曾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無奈目
前無力還款云云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1紙為證,被告復自認確曾
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000元,及其中自8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義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