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詹佳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得向法院聲請以裁定更定其刑,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人,僅限於檢察官,至於受刑人至多僅能就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更定其刑或定其應執行之刑,非可逕向法院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為受刑人本人具狀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非由檢察官聲請,有附件即刑事聲請狀1紙附卷可參,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與說明,受刑人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本院雖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此僅係程序上之駁回,聲請人仍可依法請求檢察官再向本院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