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繼先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繼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繼先因缺錢花用而欲向 許明昌 借款,雖明知其並未獲得許明昌之同意,竟仍於民國99年3、4月間某日,基於侵入住宅之故意,無故侵入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許明昌之住宅,並於居住約3、4日後方為許明昌返家所發現而離去。
二、於同年8月22日凌晨4時許,林繼先復基於同一理由,明知其並未獲得許明昌之同意,竟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故意,先翻越許明昌住宅之圍牆至其後門,而以此方式無故侵入許明昌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後,再以剪檳榔用之剪刀將紗門剪破而損壞之,惟旋即為許明昌所發現並要求其離去。
三、其後,林繼先因缺錢花用,竟又於同年8月27日凌晨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與踰越牆垣、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故意,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剪檳榔用剪刀1把,翻越許明昌住宅之圍牆至其後門,並以上開剪刀將紗門剪破後拉開門栓,進而侵入許明昌之住宅,並竊取許明昌所有置於牛仔褲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300元,及桌子上之香菸5支、口香糖1包等物。
四、其後因許明昌報警處理,及林繼先主動到案說明,並交出以上開現金購買之Eliya手機1支、SIM卡2枚及用餘之現金819元,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許明昌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繼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許明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10頁),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暨贓物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25頁),並有扣案之Eliya手機1支及SIM卡2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為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行為後,刑法已於100年1月28日修正與本件有關之第321條法定本刑,及同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構成要件等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下稱修正前之規定為修正前刑法,修正後之規定為現行刑法)。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應成立現行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應成立現行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竊盜罪。又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現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法定刑處斷。至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96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並於97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現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及修正前(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而立之年,身體亦堪稱健全,如因缺錢花用,當可運用自身之體力及知識以賺取金錢。若其因現實上之困難無法及時覓得一份餬口之工作或賺取足供花用之金錢,而有意向他人借款一解燃眉之急,亦應當面向告訴人商請以尋得其協助,而非三番兩次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闖入其住處,甚而竟另起盜心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凡此皆在在顯示被告漠視告訴人之權利及企圖不勞而獲之心態,所為實不足取。何況自被告以竊得贓款所購買之手機及SIM卡觀之,因上開物品並非一般人為求得溫飽所必須之物品,故亦難認被告係迫於生活上之無奈,方不得不鋌而走險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且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如數給付,故亦難憑此遽認被告有何從輕量刑之事由。惟本院念其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巨大,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能坦白犯行,堪認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數罪併罰案件,如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各處其一時,當然併執行之,毋庸援用刑法第51條第10款,自不必於判決主文內標示(參司法院院字第2769號解釋意旨)。從而,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僅就其中宣告拘役之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二宣告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即犯罪事實三宣告刑之部分),依現行刑法第51條第10款之規定及上開解釋意旨,則當然與上開拘役所定之刑併執行之。又依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44與679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不論係原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或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受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即犯罪事實三所為)併合處罰之結果,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反面解釋及上開解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六、至被告用以剪破紗門之剪檳榔用剪刀,雖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因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亦未扣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現行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