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7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1,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4月2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未料被告婚後未幾即離家出走迄今,目前去向不明,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於繼續狀態中」及同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訴請離婚等語。
三、按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日本國人,因當事人之一方為外國人,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規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因此有關本件離婚之原因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二十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被告生活陷於困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訴請離婚,惟其聲明僅有一個,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自毋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尹遜言